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1140号
原告:庆阳昱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原告庆阳昱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菱公司)与被告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被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5万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批准设立从事电梯等产品销售及安装的公司,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在庆阳地区的唯一代理商。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规格表》、《产品安装合同》等附件,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订购一台LE**型号上海三菱电梯一部,购买价为21.8万元(含产品、安装、运输、运输保险费,一年免保,终身维修)。买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1.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8.8万元;2.2017年2月15日前付款8万元,卖方收款后将设备运至现场;3.安装前付款20000元,安装队进场安装,安装条件为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及委托方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4.买方在产品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卖方交付产品使用前将尾款30000元汇入卖方账户。产品交货地点为庆城县北广场东南角被告自建的商住楼房工地,卖方应在2017年3月15日向买方交付产品。同时,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另,双方还约定电梯井道整改必须严格按照卖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井道经卖方验收达到安装要求后方可安装;由于井道问题导致电梯无法安装的,买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在合同前期过程中,受托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楼房存在机房高度不够等6项问题,电梯不具备安装条件,便向被告提出整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致使交付时间迟延。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2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要求进场进行了安装。2017年9月22日,涉案电梯产品通过庆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原告法定代表人事后向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产品已经具备接收条件,要求其尽快办理使用登记并支付未付货款。但是,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延安装为由拒绝付款,双方遂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该买卖合同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延期的违约金,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与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双方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前两次付款双方无异议,其予以认可。但2017年2月15日,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将设备运至现场,直至约定的电梯运行时间3月15日,原告仍未将电梯运达现场。为此,其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经中间人**成投诉至产品总部,其才知原告向厂家下单时间为2017年5月,目前设备尚未出库。后直至2017年6月份,设备才运至现场,设备运到后没有轿厢,被告告知轿厢由其他厂家生产,至到2017年9月份才进行了设备安装,安装后又迟迟不见验收。原告屡次拖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关于原告提到的尺寸问题,原告方并未向其提出尺寸不符合标准,经现场勘查6项问题中,只有第4项吊环低的问题进行了改造,最终其将吊环提升了10公分,其他问题均不存在。截止目前,电梯内扶手、楼层“2”的按钮仍未安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规格表》、《产品安装合同》等附件,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订购一台LE**型号上海三菱电梯一部,购买价为21.8万元(含产品、安装、运输、运输保险费,一年免保,终身维修)。设备交货地点为庆城县北广场东南角被告自建的商住楼房工地,卖方应在2017年3月15日向买方交付产品。买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1.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8.8万元;2.2017年2月15日前付款8万元,卖方收款后将设备运至现场;3.安装前付款20000元,安装队进场安装,安装条件为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及委托方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4.买方在产品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卖方交付产品使用前将尾款30000元汇入卖方账户。同时,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货款。2017年5月26日,原告将设备运至现场。6月26日,开始安装。9月22日,经庆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10月16日,原告短信告知产品已经具备接收条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接收事宜、尽快办理使用登记及支付未付货款。但被告以原告迟延安装违约在先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含附件:产品规格表)、产品安装合同(含附件:产品安装方式)、产品安装联系单原件一份,委托书、电梯井道剖面图、检验报告、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短信截图2张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昱菱公司与辛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规格表》及《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第二次货款交付后,原告将设备运至现场,并约定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但原告于5月26日才将设备运至现场,6月26日,开始安装,10月16日才短信告知被告设备已经具备接收条件。原告迟延将设备运至现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10月16日接到原告要求交付设备的短信后,未及时履行接收手续及支付尾款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双方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即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原告的违约期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故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1.8万元×90天×4=7848元。被告的违约期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基数5万元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剩货款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庆阳昱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支付2017年10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庆阳昱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辛某违约金7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辛某负担985元,庆阳昱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