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7民初198号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建设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说安装完毕后给钱,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有被告手写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电款64050元及利息(2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6405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欠款64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欠空调款64050元(******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空调款64050元,有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空调款6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