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

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与马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7民初198号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建设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说安装完毕后给钱,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有被告手写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电款64050元及利息(2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6405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欠款64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欠空调款64050元(******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空调款64050元,有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肥乡区中山家电有限公司空调款6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