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林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林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大出租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588-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6日生。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马鞍山市中大出租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51444-3),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九华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7951-X),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2012-2014。
原告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大出租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大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E×××××号的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台河大桥与其所有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大出租车公司系皖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中大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中大出租车公司为车主的皖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将军大道云台河大桥桥面时,因桥面结冰湿滑,撞到前方停在桥上撒盐工***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号轻型货车上的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市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2800元。
另查明:因中大出租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
2014年9月,**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中,**、中大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市政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中大出租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市政公司车辆维修费640元(800元×80%),**驾驶的小型轿车系中大出租车公司所有,故**市政公司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部分车辆维修费160元应由中大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中大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大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4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中大出租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大出租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中大出租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XX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