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517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吴金荣,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DBXH86M。
法定代表人:汪卸仙。
委托代理人:陈剑宇,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荣,被告***,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5日,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在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来的“枣树.陶然居”工地上做泥工,工资每天280元。在2021年1月27日,原告按平时一样爬到架子上砌墙,架子上的一块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坠落受伤。现场施工员胡方龙看见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送原告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889.45元。2021年6月17日经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1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16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干活的时候受伤;3、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出6889.4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是我叫去工地干活。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施工,与原告不认识,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公司无过错。
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不知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致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枣树.陶然居”工程,之后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12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上做泥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到架子上砌墙,架子上的一块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送医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889.45元。2021年6月17日经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胸11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费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月29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因缴费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作逾期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作业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安全意识淡薄,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相应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了“枣树.陶然居”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违反了建筑工程法规规定,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
本案原告诉请中,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6889.45元、护理费75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原告认为每天280元,但无证据提供,被告认可每天260元,故按每天260天计算,计39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合计1648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2441.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4441.73元。
二、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2976.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人民币33776.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917.5元,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卸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章亚丽
附赔偿清单:医药费6889.45元,护理费180元/天*14天+110元/天*46天=7580元,误工费260元/天*150天=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20年*10%=10479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648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800元。
被告***承担:164883.45*50%=8244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4441.73元
被告兰溪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4883.45*20%=3297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33776.69元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