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智恒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湘01民辖终945号
上诉人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信达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6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如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看似进行了争议管辖的约定,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6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湖南信达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信达智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其选择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