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3635号
原告: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光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6237209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临海市。
原告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昌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昌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2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02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台州荣伟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杜桥镇石岙村河道整治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7243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工前,被告支付进场款人民币55865元,剩下的工程款按每10天一次,按进度结算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于2015年2月16日完工,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支付进场款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但至今未付工程余款。原告近二年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葛昌里未作答辩。
原告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信息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相关情况。
三、照片一组,拟证明现场施工是由原告公司进行的事实。
四、领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
五、石岙村河道整治土建工程量一份、石岙村绿化工程量一份,拟证明石岙村河道整治土建及其绿化是由原告公司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葛昌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主体资格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签字共同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虽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证据二可印证原告的陈述,故对上述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领款收据,该收据有原、被告共同签名,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葛昌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台州荣伟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杜桥镇石岙村河道整治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杜桥镇石岙村;工程内容为工程预算报价单范围内的景观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工期26天。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372433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工前,被告付进场款55865元整;剩下工程款按每10天一次,按进度结算的95%;余下的5%工程款一年后付清。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付石岙村河道整治及附属工程廊架广场铺装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而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昌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荣伟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4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被告葛昌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5837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