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4民初11472号
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08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805A。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奇岳,董事长。
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山东肥城康龙污水厂二期项目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将设备及配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设备运行调试验收表》,确认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配件已到货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运行正常,被告检验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到货单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40%,即54万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2日支付了20万元,当期剩余的34万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且至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5万元,但亦未支付。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经询问,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买方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