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4民初11471号
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08号名士豪庭1号市级公建805A。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奇岳,董事长。
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份就延安市姚店污水处理厂工程举行招投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6万元,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亦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经询问,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山东维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