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8255号
原告: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东路53号10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知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诉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赵颖,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盛公司支付保养维修费62400元及利息(以6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材料费9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大东公司是一家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2017年与金盛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金盛公司管理的电梯进行常年保养维修,合同总价为62400元,维保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大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金盛公司一直未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7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62400元。金盛公司未支付62400元。但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付款前大东公司需要开具发票再付款。现在大东公司没有向金盛公司开具发票,所以暂未付款。大东公司主张的9840元材料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金盛公司(使用单位、甲方)与大东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迅达9300自动扶梯16部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紧急维修服务。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每部电梯维保费用为3900元,总维保费用为62400元,不含配件及年检费。第六条约定,电梯维修完毕,运行正常六个月后支付50%维修保养费用,共计31200元,剩余维修保养费用在电梯运行正常情况下,维保合同满一个月付清剩余50%,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大东公司为金盛公司使用、管理的16部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金盛公司对此无异议。
大东公司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8日开具了购买方为金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1200元、31200元、31200元、4920元、4920元、3120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大东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大东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大东公司为金盛公司使用、管理的16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费为62400元,电梯维修完毕运行正常六个月后支付50%,剩余维修保养费用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付清。金盛公司对大东公司已经履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无异议,且合同已经期满一个月,故金盛公司应按约向大东公司支付16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费62400元。大东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东公司提交的9840元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其在维护保养费用之外又支出了9840元配件费。故金盛公司应向大东公司支付该费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金盛公司每次付款时,大东公司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大东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18日,金额分别为31200元、31200元的两份发票显示,其已向金盛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即使金盛公司否认收到2018年8月18日的发票,但其在收到大东公司2018年2月2日的发票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大东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对金盛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62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金盛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安时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