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翼城县环卫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22民初1346号
原告:席苗苗,女,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建民,男,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浍滨街转盘西侧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翼城县环卫队。住所地:原翼城县老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环卫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环卫队职工。
原告席苗苗与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翼城县环卫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苗苗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建民,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翼城县环卫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15年×800元)12000元,赔偿金24000元。3、请求被告翼城县环卫队补缴原告工作15年的社会保险,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经时任翼城县环卫队队长***的招录到翼城县环卫队上班,直至2017年7月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辞退时已连续工作年限为15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环卫队合同制工人,2017年7月14日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原告辞退时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于是在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提供法律帮助,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7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园林提出原告原属于环卫队所辖,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属环卫队之过错,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在本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在不能追加环卫队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9日撤诉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8年10月15日,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的规定再次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席苗苗在我公司进驻翼城后,就未到我公司上班,所以就不存在是我公司员工,同时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从而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翼城县环卫队辩称,2013年7月环卫队、绿化队与监察队合并,合并时街道清扫工作已经由住建局承包给个人管理,我单位只负责监督管理工作,所有财务和人事管理均不参与。直至2017年7月1日,环卫街道清扫工作市场化运作,由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我单位也只是负责监管工作,不参与其他管理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2018年10月15日,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翼劳仲案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席苗苗主体不适格及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席苗苗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县环卫队补缴工作15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席苗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