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翼城县环卫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浍滨街转盘西侧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生产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环卫队(原为:翼城县住建局市容环卫监察大队)。住所地:翼城县兴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翼城县环卫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2民初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翼城县环卫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发还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3年3月经原翼城县城建局招聘为翼城县环卫队清洁工,至2017年7月15日止已从事街道清洁工作15年零4个月。2017年7月1日被上诉人凤翔公司以购买政府服务的××县清洁工作整体接受,采用公司化的管理模式,上诉人的工作关系也同时转入被上诉人凤翔公司,上诉人从事的清洁工作并未停止,一直到2017年7月14日接到被上诉人凤翔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让办理辞退手续,当天上诉人在该公司领取了一份《签领单》,因上诉人不识字,仅口头咨询了该公司的管理人,答复是工龄已满15年的给补10000元钱就不让干了。上诉人不同意凤翔公司的做法,于是找到主管局领导申诉,局领导也很同情上诉人的处境,说是上诉人已归凤翔公司管理,与公司协商个办法再议,让上诉人等消息,结果年底也没有结果。年后,上诉人咨询律师,他们说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于是上诉人于2018年8月30日向翼城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员说:上诉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庭一般不予受理,对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只能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下达裁定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上诉人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凤翔公司已承认了上诉人为其公司员工,因年龄大了不适合高强度的清洁工作才予辞退,还发放给上诉人10000元。在上诉人出示的该公司发给上诉人的〈签领单〉中有一句话:“此后不再为本公司员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上述客观事实。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凤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7年7月1日通过政府购买方式进驻翼城的。上诉人于2017年7月1日至14日在我公司上了14天的班,因其年龄已经65岁,超过了法定劳动年龄,不再适合高强度的环卫队工作,后在住建局主持下,经双方协商,上诉人自愿领取10000元经济补偿金后离开公司自谋出路。我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给上诉人***的建行银行卡打入10000元补偿金,于2017年8月22日给***建行卡打入15天工资773元工资。是上诉人自愿离开公司,我公司没有单方辞退原告,也没有义务承担其提出的24000元经济补偿金。据2018年10月15日翼城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的翼劳仲案[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说明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上诉人翼城县环卫队辩称:一、根据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翼劳仲案不字[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确属主体不适格。二、翼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确属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15年×800元)12000元,赔偿金24000元;3.判决被告翼城县环卫队承担在其用工期间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连带赔偿的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称:原告于2003年被时任翼城县城建局环卫队队长***招聘到翼城县城建局环卫队上班,至2017年7月被被告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辞退时已连续工作年限为15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环卫队合同制工人,现在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市容环卫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环卫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而造成原劳动合同履行延续至2017年7月份。2017年7月14日被告凤翔园林仅以支付10000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原告从事环卫工作连续性工龄一次性了结款就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7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凤翔公司提出原告原属于被告环卫队所辖,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属环卫队之过错,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追加环卫队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撤诉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8年10月15日,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再次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5日,翼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翼劳仲案不字【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凤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被告凤翔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其于2003年3月经原翼城县城建局招聘为翼城县环卫队清洁工。2013年,翼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举办了翼城县环卫队。之后,上诉人仍继续从事清洁工作。被上诉人翼城县环卫队在诉讼中称该队是由城建局内设机构环卫队、绿化队、监察队合并而来,合并时街道清扫工作已承包给个人管理,其只负责监督工作,不参与人员工资发放和人事管理,清洁工工资由住建局发放;2017年7月1日,翼城县住建局通过政府购买方式将街道清扫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凤翔公司,其仍只负责监管工作,不参与经营。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翼城县县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转运承包合同”显示,由翼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本案被上诉人山西凤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翼城县县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转运政府服务购买服务项目”予以发包。在凤翔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补偿金的协议中也注明“根据翼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处理意见给予以下处理”,对上诉人工作16年的工龄给予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本也未能体现出系被上诉人环卫队给其发放工资,在二审中亦未进一步提供。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与凤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以解决是否应支付15年的经济补偿问题和由环卫队与凤翔公司连带承担其工作多年未办社会保险的责任,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