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758号
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6号银泉水务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阮良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团结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莫合德尔·亚森,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新疆艺术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艺术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达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胡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9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5152.99元(以合同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合同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欣达消防公司明确利息主张至2021年12月13日数额为18419.4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疆艺术学院头屯河校区综合教学楼、综合行政楼及教工单身宿舍楼、中专部学生食堂、1#、2#学生宿舍楼消防外网追加项目及教师住宅楼与消防总控室外网联网(自动报警系统外网联网布线及报警系统联网调试)项目;施工日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8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项目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包项目,并于2017年7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新疆艺术学院辩称,原告欣达消防公司要求被告艺术学院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该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案中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9月20日完成施工,而自2016年9月20日至今已有四年多之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合同价款理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事实是自2016年9月20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而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被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就理应知道其权益受侵害,原告理应在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三年内提请诉讼,结合原告本次诉讼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前80%的款项已经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二、结合被告艺术学院举证的新艺院【2013】17号文件可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被告单位《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应当招标而没有招标,应当经审批而没有审批,因此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对于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项目至今未办理分项验收,因此还影响了被告整体消防验收,缺少验收的程序,且没有进行被告单位的审计。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分项的项目验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力。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的费用发生以决算为主,而本案中原、被告至今未完成项目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后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里也没有主动与被告达成结算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被告内部“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在长达四年时间里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达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及延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农友农资店提供的欠条、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新疆艺术学院(甲方)与欣达消防公司(乙方)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201608001《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新疆艺术学院头屯河校区综合教学楼、综合行政楼及教工单身宿舍楼、中专部学生食堂、1#、2#学生宿舍楼消防外网追加项目及教师住宅楼与消防总控室外网联网;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项目范围和内容:自动报警系统外网联网布线及报警系统联网调试(详见报价清单);开工日期:2016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合同价款9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49000元),施工结束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29400元),审计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4700),质保期满付清剩余5%(4900)。二、补充条款:1、所有费用以决算为主。2、本工程乙方按验收标准提出方案,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认,以此方案进行施工。三、甲方职责:5、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项目费用。6、负责协调组织消防验收。五、竣工验收:1、在承诺工期内完成本项目;2、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检测合格后,双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完成后,甲方接收管理运行。如甲方在已通过消防验收一个月内不及时完成交接手续,即视为甲方默认交接工作完成。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新疆艺术学院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有欣达消防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合同签订后,欣达消防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按约完成案涉项目,新疆艺术学院未按约付款。新疆艺术学院头屯河校区中专部学生食堂、1#宿舍楼、2#宿舍楼、中专部综合教学楼、实训楼(综合教学楼)、综合行政楼及单身教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6月17日起,欣达消防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新疆艺术学院人员商谈案涉项目结算事宜,新疆艺术学院向欣达消防公司列明结算所需资料,因欣达消防公司未能全部提供,故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决算审计。
上述事实有欣达消防公司提供的《项目合同书》、新疆艺术学院一期中专部消防外网联网技术服务项目报价明细表、乌公消验字(2017)第009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疆艺术学院提供的《项目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欣达消防公司与新疆艺术学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欣达消防公司要求新疆艺术学院支付合同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欣达消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新疆艺术学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欣达消防公司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49000元),施工结束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29400元),审计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4700),质保期满付清剩余5%(4900)”;所有费用以决算为主”。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但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经本院询问,欣达消防公司不申请审计,视为其对合同决算金额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欣达消防公司主张质保期为一年,新疆艺术学院主张质保期为两年,本院依法认定质保期为两年,故自项目主体工程消防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即2019年7月10日质保期已届满。因案涉项目未审计,合同约定的“审计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4700)”付款条件未达成,新疆艺术学院应当支付欣达消防公司85%合同价款即83300元。
关于欣达消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要求新疆艺术学院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利息损失18149.47元[49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924天(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13日)=9944.18元;29400元×年利率3.85%÷365天×1899天(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5888.98元;19600元×年利率3.85%÷365天×1251天(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13日)=2586.31元;合计:18419.4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欣达消防公司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清合同价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新疆艺术学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欣达消防公司计算利息损失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利息损失基数及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疆艺术学院应当偿付欣达消防公司利息损失16291.61元[49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924天(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13日)=9944.18元;29400元×年利率3.85%÷365天×1899天(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5888.98元;4900元×年利率3.85%÷365天×887天(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13日)=458.45元;合计:16291.61元],并应当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合同价款之日止,以83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欣达消防公司偿付利息。
关于欣达消防公司主张的80%合同价款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14700),质保期满付清剩余5%(4900)”故本案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质保金支付之日起计算。且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支付至合同价款95%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履行期限无法确定;而欣达消防公司人员亦于2019年6月17日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新疆艺术学院人员协商项目结算事宜,该协商行为应视为欣达消防公司向新疆艺术学院主张债权的行为。故欣达消防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新疆艺术学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价款83300元;
二、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6291.61元,并应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合同价款之日止,以83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39元,减半收取计1314.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96元,被告新疆艺术学院负担11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