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263号
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6号银泉水务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阮良鹏,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莫合德尔亚森,新疆艺术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284.06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59.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欣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