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2民初163号之二
申请人: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8112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本院在审理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微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海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并在17965667.97元范围内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如保全有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在17965667.9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准使用被查封的财产,被查封财产由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新月
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