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达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终4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 诉讼代表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腾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69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无力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更换之义务,故上诉人在2016年5月27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1175.9458万元,同时要求损失金额与双方间的货款75790295.84元相抵销,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6)浙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8524855元,该款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5790295.84元的货款相抵销,抵销后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2734559.16元,宣判后,被上诉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同时支付相应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明确指出本案即使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执行,反而无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作出与前案相反的判决,这样势必造成法律文书执行上的混乱;3.原审法院认为如上诉人对债务抵销有异议可另行向其提起破产抵销权之诉,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对债务抵销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作认定,故在本案中无需再主张。其次,异议之诉系管理人向破产法院提出,而非债权人。再次,上诉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其中一项诉求就是债务抵销,被上诉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管理人参加庭审,可见,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向管理人提出债务抵销,但管理人仅在庭审中做了否定答辩,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破产法院提起债务抵销异议之诉,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中航惠腾公司辩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是被上诉人赔偿质量损失,两案诉请不同,被上诉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货款问题提出过反诉,本案中的起诉是就欠付货款的第一次诉讼,上诉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的货款抵销不能成为妨碍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理由,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案由不同、诉请不同,无需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情况;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出了债务抵销的诉请为由,认为其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了债务抵销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破产法》规定上诉人主张抵销应当向管理人提出,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诉讼主体是上诉人与中航惠腾公司,虽然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管理人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因此上诉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抵销请求不能等同于其向管理人发出了债务抵销的通知;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航惠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运达公司向中航惠腾公司清偿债务81582921.91元;2.判令浙江运达公司向中航惠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9793303.35元(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准确利息额最终计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浙江运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至2015年期间,浙江运达公司陆续与中航惠腾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向中航惠腾公司购买风力发电机组桨叶等设备。其中2013年5月签订的WD1500-桨叶-1306号合同对付款情况作出如下约定:合同生效后,凭供方(中航惠腾公司)收款收据,需方(浙江运达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10%;合同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6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整机调试后,风电厂运行500小时或合同设备交付后90天,以先到时间为准,在6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剩余10%尾款为质保金,在供方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供方。在本案诉讼中,作为需方的浙江运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合同质保金数额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所欠货款中包含质保金的数额。2015年5月19日,中航惠腾公司(乙方、债权转让关联方)与嘉兴市天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浙江运达公司(丙方、债权转让关联方)及浙江浙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受让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内容:应收账款到期日前,丙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或产生商业纠纷等情形时,**将向甲方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通知甲方办理回购事宜。后各方又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31日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转让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575113.83元、2232515.99元、984996.25元,共计5792626.07元。该清单中约定,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甲方申请向**转让本“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所列的应收账款。乙方认可并保证丙方在对其赊销的货款中可予以相应(欠甲方货款)足额抵扣,同时不再对甲方承担该部分货款的债务责任。丙方认可并保证将该部分等额货款在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直接支付给**,同样不再承担对乙方该相应部分货款的债务责任。上述转让协议和转让清单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履行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述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相应证据。2016年1月21日,浙江运达公司对中航惠腾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回复: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75290295.84元,差异5792626.07元,为对方债权转让,未入账。2016年4月15日中航惠腾公司向浙江运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浙江运达公司的债权9857988元转让给天津锦泰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中航惠腾公司向浙江运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浙江运达公司的债权7340922.14元转让给上海菁江液压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中航惠腾公司向浙江运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浙江运达公司的债权6639578元转让给上海沥高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浙江运达公司以中航惠腾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30日,保定市合尔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中航惠腾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案件,于2018年1月5日宣告中航惠腾公司破产。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判决中航惠腾公司赔偿浙江运达公司损失78524855元,与浙江运达公司欠中航惠腾公司75790295.84元货款相抵销,确认浙江运达公司对中航惠腾公司享有债权2734559.16元。中航惠腾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中航惠腾公司与浙江运达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浙江运达公司是否拖欠中航惠腾公司货款及利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中航惠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浙江运达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浙江运达公司欠付的货款,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企业询证函及债权转让情况,能够认定浙江运达公司拖欠中航惠腾公司货款本金为51951807.7元。质保金是质量担保的一种方式,与一般的应收账款有所区别。如果破产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破产企业主体予以保留,质保金还是宜按照合同约定来收回;如果破产企业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破产企业主体资格不再保留,将予以注销,如果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较长,为等待收回质保金就会拖延破产程序,势必过于延长破产案件审理期限,不利于稳定各种社会、法律关系。质保金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提供的保障,将来是否会发生质量问题具有或然性。或有损失因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作为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实际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已无承担责任的主体,属于破产清算制度不可避免的法律后果。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保护因提前收回质保金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只能按照个案具体情况,根据相关当事人诉求进行处理。在本案诉讼中,中航惠腾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到期。中航惠腾公司的债权包括质保金即使未到期,均视为到期债权,应当收回。浙江运达公司虽提出质保金相关问题,但并未明确其主张的质保金具体数额及相关请求,亦未提交相应合同质保金数额的依据及相关损失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其可在具有相关证据后,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另行向中航惠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如果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质保期仍未届满,浙江运达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将来发生的损失只能自负。故浙江运达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偿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所欠货款。至于将来浙江运达公司发生质保情形,再视情况依法处理。浙江运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鉴于企业询证函等资料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中航惠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浙江运达公司应付欠款数额519518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双方签订企业询证函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中航惠腾公司在一审法院所提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航惠腾公司起诉要求浙江运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浙江运达公司在另案中起诉要求中航惠腾公司赔偿质量损失,中航惠腾公司与浙江运达公司互为原、被告向一审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同,且中航惠腾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货款问题提出反诉,故其在一审法院起诉浙江运达公司支付货款属于第一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本案中航惠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从实质上否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结果,且本案无须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航惠腾公司与浙江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浙江运达公司主张中航惠腾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以前诉已进入上诉程序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浙江运达公司主张的抵销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航惠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任何债权人对中航惠腾公司主张的债权,在诉讼中均已自动转化为确认债权之诉,债权人要求抵销债权债务,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给付之诉,依法不能支持。浙江运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质量损失与欠付货款进行抵销,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若产生争议,可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浙江运达公司拖欠中航惠腾公司货款数额为81582921.91元并产生相应利息,扣减中航惠腾公司转让的债权后,剩余货款51951807.7元及相应利息,浙江运达公司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9518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9518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81元,由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8524855元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欠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75790295.84元货款相抵销,确认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734559.16元;二、驳回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就浙江运达公司与中航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前诉)已就浙江运达公司所欠货款作出判决,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本案(后诉)中,中航惠腾公司就浙江运达公司所欠货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浙江运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虽前诉与后诉的案由不同,但实质上争议的均为浙江运达公司欠中航惠腾公司货款,且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写明,所欠货款相抵销,故中航惠腾公司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81元,退还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8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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