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899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365弄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江公司)、上海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二审判决对于中航公司与运达公司之间基本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错误。中航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风力发电机组的相关数据加工桨叶并交付给运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一、二审法院未对案涉桨叶质量进行鉴定即认定中航公司卖给运达公司的桨**在质量问题错误。中航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加工完成案涉桨叶,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运达公司提供的规范、图纸或技术等存在缺陷及使用、保养不当等原因。第三,二审判决仅依据采购合同关于同一风场更换超过3台次,需方即有权要求全部更换的约定,判令中航公司承担更换部分合同项下全部桨叶的桨叶费、运费、吊装费等,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以会议纪要确认的处理方案取代了采购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仅需对个别风场的个别桨叶进行更换,不必更换全部桨叶;案涉桨叶大部分仍在运行发电,运达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关于中航公司应赔偿运达公司运费、吊装费和电费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四、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运达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调整诉讼请求并补充证据;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中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继续审理本案。
菁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中航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另外,中航公司已将其对运达公司享有的部分到期债权转让给菁江公司和沥高公司,对该部分已转让债权,运达公司不得再向中航公司主张抵销。运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中航公司对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抵销。中航公司提供给运达公司的大部分桨叶并未更换,运达公司也未提供最终用户风场要求更换桨叶的证据,实际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桨叶质保期最长为6年,现大多数桨叶已正常使用多年,甚至已经超过质保期,运达公司已经获得可观经济效益,再要求中航公司赔偿桨叶全部价款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沥高公司提交意见同菁江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及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2013年至2014年间,运达公司与中航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合同除约定中航公司向运达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型号及质量标准的风力发电机组用桨叶等设备、运达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就设备交付时间、设备安装指导、调试、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从案涉采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运达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就案涉桨叶等设备形成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桨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查明,就案涉桨叶的质量问题,运达公司与中航公司经多次排查,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及相关补偿协议、赔偿协议、质量索赔确认等文件,确认案涉桨**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对案涉桨叶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桨**在质量问题,符合客观事实。中航公司主张案涉桨叶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是因运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缺陷、使用及保养不当等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认中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首先,中航公司主张其与运达公司以会议纪要确认的处理方案取代了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仅需对个别风场的个别桨叶进行更换。经查,运达公司与中航公司讨论形成的三份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均是关于对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桨叶的具体处理方案,并无运达公司放弃就案涉桨**在严重质量缺陷时要求全部更换的权利的内容,亦无废止或替代采购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且双方签订的《华能繁峙桨叶质量问题补偿协议书》还明确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运达公司签订该协议不代表其放弃在原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因此,中航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若合同设备在同一风场中更换或检修超过3台次,则可认定为十分严重缺陷,需方(运达公司)有权要求供方(中航公司)将所有同厂生产风机组的相应部件免费更换为其他合格厂家的产品或由需方指定的其他厂家生产的部件,并赔偿需方相关损失。二审判决查明,案涉五份采购合同项下均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桨叶,其中编号为1306、1307号合同项下各有5套桨**在质量问题应更换。运达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桨叶进行更换,符合合同约定。因中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会议纪要的意见对部分桨叶进行维修、更换或支付费用,且中航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不再具备履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桨叶的维修、保养、更换义务的能力,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运达公司关于由中航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更换桨叶产生的运费、吊装费和电费的价格标准受市场行情、距离远近、数量多少等诸多因素影响,运达公司与中航公司均不能就相关价格标准提供确凿依据,二审判决酌定运费、吊装费和电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中航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