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洁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昌洁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6民初123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贺XX、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
被告宜昌洁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6125535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老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洁美市政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7269L)。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主要负责人刘益胜,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蕾,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洁美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熊佳,被告***、洁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驾驶洁美市政公司的微型环卫小货车从事环卫工作,在倒车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洁美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84787.75元(审理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洁美市政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洁美市政公司为保证***的及时治疗,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3万余元,该费用应列入本次事故总额,并返还给洁美市政公司。2、***请求的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或不予支持。其中床位费并非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虽有法医鉴定,但明显不符合规定,误工期可以算至定残前日;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2、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依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3、***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或者扣减医疗费总额的20%;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但后期治疗费应为8000-120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偏长,其期限严格应为误工期的1/3,即90天较为合理;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复查区域、次数,建议酌情认定1000元;我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34分,***驾驶所在单位洁美市政公司的无牌号微型环卫小货车沿鸦鹊岭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鸦鹊岭镇梅店村7组老石桥路段倒车时与***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52015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不得在桥梁处倒车,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洁美市政公司将***送至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立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清创+置管冲洗引流术等对症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2、休息3月,行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3、6、9月复查……”。2015年8月24日、9月28日,***经宜昌市夷陵医院复查诊,医嘱”建议住院治疗,行植骨手术”。为此,***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到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右胫骨骨折断端新鲜化+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34天后在***的要求下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近段骨折延迟愈合;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术后一年半内需7次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下地时间;全休叁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进一步完善右膝关节MRT检查,明确有无韧带损伤,必要时需手术治疗”。此后,***先后三次经宜昌市夷陵医院复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日为18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含后期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含后期住院取内固定营养20日)。***因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共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5970.50元、租床费78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雇车接送交通费2200元、摩托车停放交警指定停车场的停车费300元。其中洁美市政公司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081.99元。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洁美市政公司提出已为该公司微型环卫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洁美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536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租床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住院及出院护理费[(82天+12个月)×28792元/年+5000元]60674.74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费[(82天+18个月)×5600元/月]116106.7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各项损失317830.94元,扣除洁美市政公司垫付款33043.19元后,实际应赔偿284787.75元;2、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1、***系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8组村民,因没有承包集体土地而常年在外打工。***经其侄儿介绍,于2014年3月5日与福州安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为该公司固定4年期员工,登记在宜昌市项目部管理,根据该公司承接建筑作业、混凝土作业、道路施工、隧道施工等劳务分包的实际情况,由公司根据工程地的需要统一安排其工作,在岗位执行固定工资计发即月工资5600元。***先后被派遣到湖北巴东、广东东莞等建筑工地从事车辆调度、安全保卫等工作。***向本院提供的安泰建筑劳务公司广东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5年3-7月期间(每月第2页)显示,3-5月***均足额领取了工资,6月实领工资1800元,7月未发放工资。2、洁美市政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为公司所属微型环卫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5月27日止;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洁美市政公司一并为微型环卫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截止日期与交强险一致;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3、根据宜昌市夷陵医院用药明细清单显示,***医疗费中含乙类用药22248.26元、丙类用药1607.59元,即应扣减医疗费(乙类用药22248.26元×20%+丙类用药1607.59元)6057.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和用药明细清单、租床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劳务合同》原件及安泰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泰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有被告洁美市政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原件;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环卫小货车驾驶员***、摩托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不仅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还给***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人***所作出的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系洁美市政公司员工,事发当日驾驶微型环卫小货车从事环卫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由洁美市政公司承担其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洁美市政公司对其微型环卫小货车已于2015年5月27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其中:①***主张医疗费45367.50元,因不含洁美市政公司垫付的部分门诊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应按实际开支的医疗费总额计算,即医疗费据实认定为45970.50元;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提出乙类用药的20%及丙类用药不应由该公司理赔,即应扣减医疗费(乙类用药22248.26元×20%+丙类用药1607.59元)6057.24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扣减医疗费因已实际发生且用于***治疗,故不能免除洁美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②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③其主张租床费780元应视为住宿费,系护理人员长期在医院陪护所需,与***的治疗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而不应赔偿的辩驳主张,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④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元/天×83天)2490元。⑤其主张护理费60674.74元,洁美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间12个月零82天、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主张虽有法医鉴定护理期12个月,但与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第10.2.14.c、d条”胫腓骨双骨折、开放性骨折”护理分别为”30-90日、60-90日”的规定不一致,而鉴定结论依据的评定规范附录A.6条、A.8条的理由不够充分,故异议人提出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次住院行3次手术治疗共83天、两次出院时医嘱分别为”全休3月”及法医鉴定后期住院取内固定物护理20日的意见、***第一次出院医嘱”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及第二次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83天+180天+20天)283天;关于第一次住院期间是否应由2人护理的问题,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第一次住院49天期间,因伤情较重曾两次行手术治疗,雇佣他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5000元,本院据实认定;第二次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83天-49天)+5000元]24962.44元。⑥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鉴定结论根据评定规范第10.2.14.c、d条的规定,结合***两次住院、尚需后期住院评定为180天,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180天)2700元。⑦其主张误工费116106.70元,洁美市政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其误工时间18个月零82天及计费标准5600元/月提出异议。鉴于***受伤致残后属于持续误工之情形,虽有法医鉴定意见,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一致,即误工时限跨越至定残后的期间已由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替代,故其主张存在重复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计算为335天;其主张按5600元/月计算有《劳务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5600元/月×118天)61676.70元。⑧其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及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洁美市政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的异议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⑨其主张偿残疾赔偿金54102元。虽然***系农业户籍,但从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安泰建筑劳务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安泰建筑劳务公司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因此,其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⑩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据实认定22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治疗周期长且3次手术、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送往医院救治且住院49天,致使其不能及时取走受损的摩托车,虽然造成了停车费损失300元客观存在,但该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970.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宿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及出院期间护理费24962.4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1676.7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21388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涉及该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3160.50元,应按该项最高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涉及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为146721.14元,应按该项最高限额赔偿11万元。前述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万元+11万元)12万元;其余经济损失剔除应扣减的医疗费6057.24元及鉴定费4000元后的部分(213881.64元-12万元-6057.24元-4000元)83824.4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洁美市政公司赔偿***医保审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鉴定费(6057.24元+4000元)10057.24元。事故发生后,洁美市政公司已垫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081.99元,应从***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83824.40元,共计203824.40元。
二、由被告宜昌洁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0057.24元(扣除已付款34081.99元后,原告***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给宜昌洁美市政有限公司24024.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宜昌洁美市政有限公司负担726元(因***已向本院预交,应由宜昌洁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