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签订有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交付使用,***亦认可欠付工程款,***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期间提交了京武公司工作人员***、***、工程实际施工人***共同出具的结算证明,***否认该结算证明,应提交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仅以***未签字为由认定其对***没有约定力,且未就***与京武公司究竟是否挂靠关系、***应付工程款总额、***收到工程款总额、施工费用数额及分担等问题进行调查即驳回***诉讼请求,属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后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芳
审判员井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