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9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复议申请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武建筑公司)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京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京武建筑公司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终止(2019)鲁0911执784号案件中对京武建筑公司的执行。理由:一、京武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2018)鲁0911民初3049号生效判决京武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种连带并非是对判决书中全部标的连带,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京武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生效判决中未明确,故执行标的不明确,法院在执行前应当先查明对京武建筑公司执行标的准确数额。京武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京武建筑公司的执行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认可涉案工程款与京武建筑公司无关。京武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三合御都1#3#楼水电工程款是***本人的债权债务,与京武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证明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出的放弃要求异议人承担工程款责任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违背先前承诺,再次要求京武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3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对***诉被告***、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678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1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6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911执784号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京武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京武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2367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岱岳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京武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系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对(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2019)鲁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被执行人京武建筑公司亦未提供(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2019)鲁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被执行人京武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京武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京武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是错误的。(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36781元仅仅是***应支付给***的,仅证明对***的执行标的明确,判决中的“被告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种连带并非是对判决书中全部标的连带,是在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确定,在生效判决中未明确,故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标的也不明确。岱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先行查明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内容,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内容来确定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庭审中所说还有60余万未付清是指整个工程,是针对***负责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复议申请人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二、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认可涉案工程款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复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合御都1#3#楼水电工程款与复议申请人无任何关系,该证明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出的放弃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工程款责任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庭审中违背先前承诺,再次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岱岳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不符合执行条件,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9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复议申请人称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其称复议申请人没有和他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约定的***(2019年5月质保期到期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也已经到期但还未支付,其欠***工程款至少一百万元即还有全部工程款的10%。第三,根据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法院庭审笔录和出具的判决书,均可证明复议申请人与***之间并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其称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更无从谈起。复议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且庭审中经主审法官提问复议申请人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复议申请人并未回答已付清,而是承认还有60余万元,其数额远远多于本案的工程款。故如果复议申请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法院就不会判决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异议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款与复议申请人不但有关,而且还有向***支付款项的责任。三、***承建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完工(即2014年5月完工)到现在已经五年之久,经过数次庭审以及申请强制执行,但复议申请人还是一拖再拖,毫无诚信可言,***的合法权益至今难以实现。现复议申请人又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其复议显然不成立,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京武建筑公司的企业名称曾发生变更。具体变更情况为:由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由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及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定“被告泰安市利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该判项未明确京武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通过调查核实、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等方式综合认定。
关于京武建筑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曾书面认可涉案工程款与其无关等主*,因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京武建筑公司对有关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于京武建筑公司的上述主*本院不予支持。京武建筑公司如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岱岳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0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岱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