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11民初1523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六郎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武建筑)、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武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的技术负责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合御都D组团1号和3号的内外装修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拖欠承包款8000元拒不支付。2014年9月5日二被为原告出具结账凭据,承诺8000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300元由二被负责偿还。二被借用一被施工资质并挂靠一被公司开展施工,一被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一被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对一被的起诉。
陈某未作答辩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王某作为发包人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方处记载名称为“泰安市京武建筑公司包工队负责人***”,合同约定由甲方王某承接三合御都D组1#、3#楼的内外装修工程。2014年9月5日,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结账凭据一份,上载:现有陈某承担王某与***之间结账单余款计捌仟元整,待大甲方85%工程款到位时给予结账付清,包括我本人签字的叁佰元一起清算。落款为承担结账人陈某,2014年9月5日。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结账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出具的结账凭据,记载内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8300元,有该凭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明确证实付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日起算。关于被告京武建筑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系从****承接工程,被告***自愿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京武建筑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亦非债务承担人,其要求京武建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83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8300元自2017年3月***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泰安市京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