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8072号
原告:游江,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学成路**鲁能城中央公馆**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HOWD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游江与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4800元/月×2月,原告仅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该部分款项主张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那一部分款项)。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10月16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负责装饰项目,约定每月工资:4800元,且公司全额购买五险,但被告实际购买了2018年11月-2019年1月共计三个月的五险。2019年1月31日被告单方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共计三个半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被告在2018年11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以下内容: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入职,从事设计及管理电梯装修;原告的工时为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原告从2019年2月1日起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2019年10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在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原告的合理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及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
因被告未举证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元(4800元/月÷21.75天/月×22天+480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因原告仅主张9600元,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游江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