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7983号
原告:游江,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9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H0WD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游江与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倍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倍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锐倍斯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锐倍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锐倍斯公司的实际老板,所有人员管理和运营都是由被告***负责,且法人代表**是他妻子。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管理海客瀛洲电梯装修项目。因为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项目上的所有工作均由原告经手,所有供应商等都向原告要钱,原告只得先行垫付。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经双方协商约定,共欠原告材料款43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注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
被告锐倍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游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游江在锐倍斯机电有限公司上班负责电扶梯装饰业务。现公司欠游江的材料费共计43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材料费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锐倍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锐倍斯公司支付材料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江材料费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