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28636号
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3675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9幢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H0WD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11号附10号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8HN18R。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重庆锐倍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倍斯公司)、第三人悦荟(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倍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悦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锐倍斯公司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765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该公司与悦荟公司签订了合同,****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东原悦荟购物中心L5层增加连桥及扶梯移位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2020年1月6日,该公司与锐倍斯公司签订《在用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扶梯移位”安装分包给锐倍斯公司。****公司在扶梯移位安装过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施工现场地面石材损坏155块,共计96.14平方米。在该公司与悦荟公司结算时,悦荟公司扣除了该公司60000元的工程款。此外,该公司因委托案外人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的劳务班组***对部分损坏的石材进行修复,产生了16580元。该公司认为,上述损失是****公司在履行《在用电梯安装合同》中因过失造成的,理应****公司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锐倍斯公司辩称,一、虽然该公司与龙润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施工损害赔偿作出约定,该公司是正常施工,操作规范,并无过失行为,龙润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充分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不当措施,相反为施工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龙润公司的合同义务,龙润公司依据合同规范起诉该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足。二、无法确定损坏石材的直接侵权人,石材损坏并不是该公司的施工造成的,龙润公司是整体改造工程的直接施工方,不能排除龙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损坏的可能性。三、不认可龙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相应的扣款是产生于龙润公司与悦荟公司之间的,龙润公司因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所产生的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应由龙润公司自行承担。
悦荟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锐倍斯公司具有自动扶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的资质。
2019年11月15日,悦荟公司与龙润公司签订了《东原悦荟购物中心L5层增加连桥及扶梯移位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悦荟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原悦荟购物中心L5层的增加连桥及扶梯移位工程发包给龙润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09.10平方米,其中连桥面积为280.80平方米,扶梯移位的面积为28.30平方米。
此后,龙润公司(需方)与锐倍斯公司(供方)签订《在用梯安装合同》,约定锐倍斯公司向龙润公司承建的“东原悦荟购物中心L5层的增加连桥及扶梯移位工程”供应2台自动扶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第五条“供方工程实施责任”约定:1.负责电梯的新部件搬运、吊装、安装,旧部件拆卸、搬运、吊装工作。2.负责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险以及供方施工人员保险。3.在施工期间遵守需方合理的管理制度。4.供方施工人员不得向需方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造成需方的实际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但需方私自委托供方施工人员或其它人员施工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供方负责留用旧部件的调整及检验、负责整机调试、整机自检并提交报告。6.在产品验收结束后,负责培训需方人员掌握产品的正确操作方法及日常维护。7.供方应负责拆下的旧部件搬运到需方指定的场所和清理工作。需重新检验的留用旧部件,由供方负责送回工厂,校验合格后运回。8.供方应负责到当地政府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进场前的申报安装手续,并在收到供方提供的内部验收合格报告后,一周内到政府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报检测、验收;同时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合同第六条“需方工程实施责任”约定:1.提供合格扶梯土建或电梯井道、大楼基准轴线、楼层标高、机房。2.提供施工用电,并把电力电源线接至电梯机房,提供防火装置,办理动火报批手续。3.向供方提供独立封闭的部件、工具保管用房以及生活用水、卫生设施。4.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首次检测、验收费用由需方负责,由于产品或安装的原因需复验,复验费由供方负责。5.供方施工人员进场后,如属需方责任造成供方停工或零部件损失损坏的,需方应赔偿供方误工损失、零部件损失费用,并顺延完工日期。6.供方施工期间,需方应提供足够的无干涉作业空间。7.提供产品完工后的成品保护。8.设备由供方安装完毕后,需方应修整设备与土建的接口。
2020年1月19日,锐倍斯公司安装的自动扶梯通过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并于2020年4月14日移交给了悦荟公司。
庭审中,龙润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由****公司在安装扶梯的过程中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石材地板损坏以及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一、《扶梯移位工程L4层石材损坏统计表》;二、扶梯转运现场照片3张、石材损坏现场照片1张、损坏石材修复现场照片5张(均为打印件);三、《结算书》《(悦荟新增连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劳务费支付审批流程单》《悦荟商场改造项目工程完工证明》《签证派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港湾班组人工工资发放汇总表》以及视频。同时,龙润公司**该公司所主张的损坏具体是指锐倍斯公司在搬运和吊装扶梯时,由于未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扶梯与石材地面直接接触,在搬运过程中产生的划痕和拖痕。其中:一、《扶梯移位工程L4层石材损坏统计表》上载明损坏的石材是155块,面积是96.14平方米,该表上并无锐倍斯公司的印章或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龙润公司**该公司在与悦荟公司对损坏的石材进行确认的时候电话通知过锐倍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确认。二、(一)扶梯转运现场照片显示锐倍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搬运自动扶梯,且扶梯外包装与地面石材设施直接接触。(二)石材损坏现场照片的打印件看不出石材地板是否有刮痕。(三)5张损坏石材修复现场照片中,有4张显示拍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另外一张显示地面石材被敲掉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但龙润公司**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2020年4月10日之后。三、《结算书》上显示结算项目中扣掉了石材损坏款60000元,另外,结算项目中还包括了“转运线路地面保护”的费用。在该《结算书》上并无悦荟公司的**,但在“工料测量师”处有“利比有限公司”的**。龙润公司**,《结算书》上之所以没有悦荟公司的**是由于悦荟公司已经委托了“利比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四、《(悦荟新增连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5日,承包范围是新增连桥及扶梯移位区域内装饰部分零星修补工作,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签证派工单》上载明“悦荟商场改造,廊桥及扶梯移位工程中损坏石材,现有***班组包干价18000元”。五、视频显示石材地面有刮痕。
庭审中,龙润公司主张损害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月,“转运线路地面保护”只是对连桥和扶梯的转运线路进行地面保护,包括了本案所涉的扶梯,该公司从悦荟公司处承接的工程中涉及扶梯移位的只有2台,该公司也仅将扶梯移位的工程分包给了锐倍斯公司。
庭审中,锐倍斯公司还**,在搬运扶梯的过程中需要先在地板上铺设木板进行保护再进行搬运,但是否铺设木板、由谁铺设木板是由龙润公司决定的,当时在搬运的时候看到地板上没有铺设木地板,曾向龙润公司提出过异议,但龙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说由于他们负责了项目整体的安装工程,即使出现划痕也由龙润公司自行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东原悦荟购物中心L5层增加连桥及扶梯移位工程合同文件》《在用梯安装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委托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装竣工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扶梯移位工程L4层石材损坏统计表》《结算书》《(悦荟新增连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港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劳务费支付审批流程单》《悦荟商场改造项目工程完工证明》《签证派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港湾班组人工工资发放汇总表》、照片以及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予以证实。
庭审中,龙润公司还举示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港湾公司石材的修复费用16580元。锐倍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由于为复印件,且锐倍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锐倍斯公司举示了本院(2021)渝0105民初22984号的传票和庭审笔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与龙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庭审完毕以及庭审情况。龙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地板石材出现了损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锐倍斯公司是否是地板石材损坏的责任方、龙润公司所产生的损失的金额以及锐倍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龙润公司所主张的责任。
本案中,龙润公司主张石材损坏是由****公司在搬运过程中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导致的,龙润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龙润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龙润公司主张损坏的发生时间是2020年1月,虽然根据龙润公司所举示的照片,锐倍斯公司在搬运扶梯时,扶梯外包装与地板直接接触,但修复和更换石材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且在《扶梯移位工程L4层石材损坏统计表》上并未有锐倍斯公司的确认,龙润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就石材损坏的确认、赔偿****公司主张过权利或通知过锐倍斯公司。另外,根据《(悦荟新增连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港湾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也是在2020年1月,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材损坏就是锐倍斯公司造成的。第二,即便石材刮痕确实是****公司搬运扶梯过程中导致的,但根据龙润公司和悦荟公司的结算书以及龙润公司的**,可以确认龙润公司负有在扶梯转运过程中对地面进行保护的义务,而在龙润公司与锐倍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对地面进行保护的义务****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对地面进行保护的义务仍应该由龙润公司承担。据此,在龙润公司未尽到地面保护义务而导致地面石材发生损坏的情况下,相应的损失应当由龙润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龙润公司要求锐倍斯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50元,减半收取计857.25元,由原告重庆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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