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6530号
上诉人胡青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安吉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青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揽月公司一审提出的对胡青龙相关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胡青龙系安吉利尔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任何权益,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安吉利尔公司的设立、开户,包括资金往来均是揽月公司实际操控完成,揽月公司才是安吉利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当轻易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揽月公司向安吉利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揽月公司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不是用于上海万科徐泾项目5#地块3#楼、14#楼的脚手架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揽月公司工作人员戴晶与胡青龙的对账单记载,揽月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6,526元。三、方傅文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方傅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傅文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不应当由安吉利尔公司及胡青龙承担。四、一审法院不认可陆青龙系安吉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剥夺了安吉利尔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胡青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揽月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吉利尔公司未到庭应诉。
揽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青龙、安吉利尔公司向揽月公司返还发包方代发的工程劳务费496,940元;2.判令胡青龙、安吉利尔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496,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9日,揽月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万科徐泾项目5#地块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东至徐盈路、西至徐乐路、南至诸陆西路、北至崧泽大道,承包范围及内容:(1)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包括全钢升降脚手架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核(乙方编制的方案须通过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或项目组织的专家论证),所有机械设备的提供和安装,日常提升操作,检查整改,维护和拆除,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2)本项目暂定3#、7-10#、11#、12#、14#、15#楼使用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是否需要调整由甲方决定。本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至2018年5月1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本合同总价(含税)5,009,530.66元。按每栋进场后一周内付20%,乙方应在每月20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56%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90%时,即暂停付款,工程主体结构架体拆除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清余款等。
揽月公司(甲方)与安吉利尔公司(乙方)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上海万科徐泾项目5#地块3#楼、14#楼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分包内容:承担本工程设备的进退场爬架及材料装卸车、设备有序堆放、架体组装、吊装、提升、下降、拆除、解体并按要求完成工作以及日常维护安全防护(如翻板、接口处网板)等操作,所有材料在工地现场的保管。本工程包干总价(含税)442,000元。本合同乙方全权委托胡青龙负责本工程中乙方应负责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权利、义务。乙方应在每月20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90%时,即暂停付款,工程主体结构架体拆除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指定胡青龙为本工程收款经办人,乙方提供的收款单位为本合同中乙方全称等。
2018年9月4日,胡青龙签署《分包结算书》,确认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胡青龙班组在上海万科徐泾项目5#地块3#楼、14#楼的脚手架工程项目完成工作量结算金额为429,126.21元,税金为12,873.80元,含税结算金额为442,000元,并确认该项结算为整体结算,无漏项,由于该项目的所有发生费用胡青龙班组一次性结清,如有其他人员的费用胡青龙结算,揽月公司不承担上述额外的任何费用。揽月公司前后直接支付胡青龙工程劳务费165,000元,通过安吉利尔公司转账支付胡青龙工程劳务费22万元。由于上述工程部分班组工人未能及时取得工程劳务费,导致部分班组工人多次讨薪闹事,为平息事端,该项目的发包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代揽月公司垫付工程劳务费473,200元,直接发放给部分班组工人,该笔款项已从揽月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另查明:安吉利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胡青龙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揽月公司与安吉利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揽月公司应按照安吉利尔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劳务费,安吉利尔公司应按约完成工作量。经结算已经确定完成工作量,根据安吉利尔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揽月公司确实已经多支付工程劳务费429,073.79元,故揽月公司主张安吉利尔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青龙为安吉利尔公司的控股股东,揽月公司所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汇入其个人账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安吉利尔公司结欠揽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吉利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429,073.79元;二、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29,073.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胡青龙对上述两项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正是因为安吉利尔公司、胡青龙所属班组工人发生工资拖欠情况,导致该项目的发包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代揽月公司垫付工程劳务费473,200元,直接发放给部分班组工人,该笔款项已从揽月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扣款根本原因还是安吉利尔公司、胡青龙所致,揽月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若安吉利尔公司、胡青龙认为方傅文等人超额领取劳务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在本案考察范围之内。胡青龙有关于此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事实已查,安吉利尔公司与揽月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亦应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关义务。胡青龙认可工程款项绝大多数均是由本人领取、《分包结算书》亦是其本人签订,其又是安吉利尔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安吉利尔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具体金额,双方于二审均对已付款项296,526元不存异议,故本院对安吉利尔公司、胡青龙应返还之具体款项作相应调整。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经查,陆青龙确为安吉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一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鉴于:一、陆青龙在一审庭审中已就案件发表了具体意见;二、系争工程款最终均是由胡青龙收取并转付他人,而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三、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安吉利尔公司未提上诉;四、二审中,法院基于陆青龙之身份,通知其代表安吉利尔公司到庭,但安吉利尔公司与其均未到庭应诉。故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发生实质变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审中,胡青龙申请陆青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青龙陈述,其为安吉利尔法定代表人,并就案件所涉情况向法院作了具体说明。
二审期间,本院注意到胡青龙在一审中对其收取的系争工程款之数额表述不一。经再三询问,胡青龙最终确认揽月公司已支付系争工程款数额为296,526元。揽月公司书面向本院回复,其认可该数额为已付系争工程款。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40,599.79元;
三、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40,599.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胡青龙对上述两项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4.10元,由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8元,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胡青龙负担人民币7,73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84.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扬州安吉利尔劳务有限公司、胡青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9元,由上诉人胡青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成 皿
审 判 员 徐 江
法官助理 黄一鹤
书 记 员 张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