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1012执1902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1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龙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5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被执行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诉讼费合计246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6日,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本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破产债权231257.67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3、被执行人***名下保险66880元本院已裁定提取,并已按财产分配方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3271元。
4、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我院已裁定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向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5、经本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工商、税务等登记信息。
6、本院依法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K×××**、被执行人***名下苏K×××**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该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760450元,已执行到位234528.6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1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