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神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552号 原告:山东神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当代财智大厦核心5号楼13层11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董事长。 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安置区3号楼1号商铺。 负责人:***,经理。 原告山东神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神火公司)与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盛公司)、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神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环盛公司、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神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钢板租金及运费等款项共计25400元并自2021年7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东昌府区**安置区二期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7张,租金每张每日10元,退清全部租赁物后,5日内结清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加收日10%的违约金,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江苏环盛建设,**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19张,租金每张每日15元,**在合同上签字,其他内容同上面的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6张,租金每张每日15元,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按每日0.5%加收滞纳金,**在合同上签字,其他内容同上面的租赁合同。上述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签收。2021年7月5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二份,显示上述合同项下租金运费合计70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2022年2月1日支付的30000元,尚剩余25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 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环盛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聊城**安置区××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均为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在聊城**安置区××期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 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以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板7张,日租金10元/张。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的70%。退清全部物资后,5天内结清全部款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加收日10%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5000元。 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以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名义(乙方)分别与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板19张,日租金15元/张。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的70%。退清全部物资后,5天内结清全部款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加收日10%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10000元。 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以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板6张,日租金15元/张。乙方需在每下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加收总租费0.5%的滞纳金。 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江苏环盛公司欠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租赁费、运费共计70400元,被告**在租赁费、运费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名。2022年2月1日被告江苏环盛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租赁费30000元,扣除租赁押金15000元,尚欠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租赁费、运费25400元。从结算单的记载,被告江苏环盛公司租赁19**板、6**板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租赁7**板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收货确认单、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电话询问**、**、***的记录为证明,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在聊城**安置区××期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江苏环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江苏环盛公司与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甲方)签订三份《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尚欠原告山东神火公司租赁费25400元,应予支付。被告江苏环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山东神火公司主张江苏环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神火公司主张被告**、**、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神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25400元; 二、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神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25400元的违约金(以25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神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