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9748号 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江北汽车城院内3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董事长。 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安置区3号楼1号商铺。 负责人:***,经理。 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盛公司)、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环盛公司、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4626.44元及利息(以544626.4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承建的**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供应保温板。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保温板用于**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现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总价款为1194626.44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额的发票,但被告分三次仅支付了65万元,至今仍欠货款544626.44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江苏环盛公司、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开始向被告江苏环盛公司在聊城**安置区××期工程项目供应复合保温板。2021年2月2日,原告与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对货物标的、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供货,至2021年8月2日共计供货1194626.44元。被告工作人员苟坤、**于2021年3月24日、11月16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开具了1194626.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催要,被告共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544626.4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及银行转账凭证3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供应复合保温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系江苏环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江苏环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现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付货款544626.4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收货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江苏环盛公司、江苏环盛聊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4626.44元及利息(以54462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二、驳回原告聊城东昌府区博程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