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戴方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必成,男,汉族,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评事街。
被告***,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现住所地本市白下区。
负责人张传飞,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原告嘉群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群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驾驶员***驾驶企业自用车苏AX车,在应天大街高驾桥上追尾同向行驶的前车苏AX五陵面包车,造成面包车损坏,车上二人——金某某、端某某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本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是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保单号为ASHZ001CTP11BXXXXX,故被告***、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损失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只对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并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并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驾驶员***,驾驶企业自用车苏AX在应天大街高驾桥上追尾同向行驶的前车苏AX五陵面包车,造成面包车损坏,车上2人金某某、端某某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的苏AX五陵面包车被送至南京长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配件、维修共计1650元。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长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计1650元及五菱汽车南京维修服务站车辆维修项目估价单一份。
另查明,被告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为苏AX车在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本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保单号为ASHZ001CTP11B06XXX。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车辆维修项目估价单及原告陈述、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被告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的苏AX车将原告嘉群公司的苏AX五陵面包车撞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嘉群公司维修车辆的损失共计165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维修该车的损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嘉群公司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得到全额赔付,故被告***、深圳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岚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