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戴方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前线歌舞团内。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群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和刘立胜、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和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群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南京某湾某苑(东区)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某湾某苑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1#、2#、3#、5#、7#、1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南京某湾某苑一期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519977.67元,上述工程因被告方拖延移交工作面,耗时近2年才完工。该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及决算报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移交给被告,且上述工程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未对结算资料和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或确认,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146071.75元,而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226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后尚欠684690.0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4690.04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85679.07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确实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426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是2013年5月27日验收合格,其中有5%的质保金是至2015年5月27日到期,原告起诉时该部分尚未到期,虽然被告现同意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但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4、依据双方约定,关于道路工程部分,超过5%以上的审计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报送的道路部分结算金额是737060.52元,司法审计结果是615999.34元,审核减少率远远超过5%,这部分审计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南京某湾某苑(东区)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南京某湾某苑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898000元;竣工结算审定后6个月后至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因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发包人或其委托人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后,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上述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他工程内容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2年5月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南京某湾某苑一期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南京某湾某苑一期周边道路、雨水口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49万元;各项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甲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付清(无息);发包人承担工程结算审减率5%以内的审计费,超过5%以上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小区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2012年10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湾某苑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1#、2#、3#、5#、7#、1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砖砌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1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合格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在保修期内如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以及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建设,现上述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并实际使用。2013年2月2日,涉案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2823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和一期道路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日,原告将上述三个工程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如下资料:1、合同书2份;2、某湾某苑雨污水管网竣工图4套;3、某湾某苑雨污水管网竣工结算书2套;4、某湾某苑雨污水管网招投标文件各2套;5、某湾某苑道路竣工图4套;6、道路竣工结算书2套;7、某湾某苑道路招投标文件各2套;8、某湾某苑零星合同2份(包括结算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雨污水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造价委托江苏苏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咨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先行垫付了鉴定费30650元。苏咨公司于2015年5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为SZI(14)48],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为214万元,其中一期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737060.52元,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金额为1280781.23元,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结算金额为128230元,经鉴定,一期道路工程造价金额为615999.34元,雨污水管网工程造价金额为968619.84元,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造价金额为128230元,合计为1712849.18元;道路工程中施工水费580.1元+施工电费170.03元=750.13元、雨污水工程中施工水费1595.89元+施工电费1000.08元=2595.97元,施工水电费共计3346.1元,因水电费双方在鉴定中未能达成一致,故费用归属由法院裁定。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并经协商确定原告承担施工水费2175.99元,被告承担施工电费1170.11元。
另查明,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4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资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某湾某苑(东区)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某湾某苑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1#、2#、3#、5#、7#、1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南京某湾某苑一期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雨污水管网工程、一期道路工程的工程和18#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12849.18元,同时原、被告确认原告承担施工水费2175.99元,被告承担施工电费1170.11元,故上述被告就上述三项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710673.19元(1712849.18元-2175.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2600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84673.19元。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款,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对于利息起算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中有5%的质保金没有到期,故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5%质保金85642.46元(1712849.18元×5%),而原告起诉时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该部分的利息应当自质保期届满,即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199030.73元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673.19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9030.73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85642.46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南京某湾某苑一期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工程结算审减率5%之内的审计费,超过5%以上的审计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据此辩称,原告上报的一期道路部分结算金额是737060.52元,司法审计结果是615999.34元,审核减少率远远超过5%,这部分审计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未能及时进行审核,导致原告在本案中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而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并不以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故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预付的鉴定费3065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153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673.19元,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9030.73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85642.4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鉴定费306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15325元(上述款项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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