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必成、薛珺(受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女诉被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2月4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嘉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必成、薛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女诉称,2014年10年6日11时35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0公里处,该车追尾撞击前方王玲琴驾驶的苏E×××××轿车,致苏E×××××轿车再撞击前方由姜明驾驶的苏A×××××轿车,苏A×××××轿车再撞击前方由牛春林驾驶的沪C×××××轿车,沪C×××××轿车再撞击前方由沈华东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苏E×××××轿车乘车人**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王玲琴、姜明、牛春林、沈华东、**女无责任。各车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276457.18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嘉群公司连带赔偿,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系5车事故,原告撤回对另外两辆无责车的起诉,所以对于该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当予以扣除。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嘉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5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撤回对另外两辆无责车的起诉,相应份额予以扣除。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6日11时35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0公里处时,该车追尾撞击前方王玲芹驾驶的苏E×××××轿车,致苏E×××××轿车再撞击前方姜明驾驶的苏A×××××轿车;苏A×××××轿车在撞击前方牛春林驾驶的沪C×××××轿车;沪C×××××轿车在撞击前方沈华东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苏E×××××乘车人**女受伤,无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玲芹、姜明、牛春林、沈华东、**女不负该事故责任。
二、苏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嘉群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人保南京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苏A×××××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5年5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女的伤残、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女因交通事故致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女的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女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65396.78元。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清单,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5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扣除总金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其主张按照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
3、护理费10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天。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178430.40元。其提供了户籍档案、结婚证、所有权证书、证人证言,主张与女儿王玲芹在苏州居住生活。根据其伤残情况,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16年的30%。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女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
6、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嘉群公司支付了**女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系嘉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嘉群公司承担,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嘉群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保车辆与**女乘坐车辆未发生碰撞,与**女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该两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结合票据,认定为652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天数7天,认定为12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90天认定为162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经核算认定为156126.6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4019.38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112019.38元,由嘉群公司赔偿,因其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群公司垫付50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人保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女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女112019.38元,两项合计232019.38元(其中50000元直接向嘉群公司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女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女11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4242元,由**女负担1265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278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王 玄
代理审判员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