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必成,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珺,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戴方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必成、薛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女、***、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的赔偿金,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2、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女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女是农村户籍,被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长期与女儿王玲芹居住在苏州,依据不足。
**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嘉群公司连带赔偿,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年6日11时35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0公里处,该车追尾撞击前方王玲芹驾驶的苏E×××××轿车,致苏E×××××轿车再撞击前方由姜明驾驶的苏A×××××轿车,苏A×××××轿车再撞击前方由牛春林驾驶的沪C×××××轿车,沪C×××××轿车再撞击前方由沈华东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苏E×××××轿车乘车人**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王玲芹、姜明、牛春林、沈华东、**女无责任。各车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27645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0月6日11时35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0公里处时,该车追尾撞击前方王玲芹驾驶的苏E×××××轿车,致苏E×××××轿车再撞击前方姜明驾驶的苏A×××××轿车;苏A×××××轿车再撞击前方牛春林驾驶的沪C×××××轿车;沪C×××××轿车再撞击前方沈华东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苏E×××××乘车人**女受伤,五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玲芹、姜明、牛春林、沈华东、**女不负该事故责任。
二、苏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嘉群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人保南京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苏A×××××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5年5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女的伤残、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女因交通事故致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女的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女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65396.78元。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清单,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5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扣除总金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其主张按照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
3、护理费10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天。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178430.40元。其提供了户籍档案、结婚证、所有权证书、证人证言,主张与女儿王玲芹在苏州居住生活。根据其伤残情况,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16年的30%。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女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
6、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保南京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嘉群公司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嘉群公司支付了**女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因***系嘉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嘉群公司承担,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嘉群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保车辆与**女乘坐车辆未发生碰撞,与**女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该两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结合票据,认定为652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天数7天,认定为12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90天认定为16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经核算认定为156126.6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予以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4019.38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112019.38元,由嘉群公司赔偿,因其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嘉群公司垫付50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予以采纳,由人保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女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女112019.38元,两项合计232019.38元(其中50000元直接向嘉群公司支付)。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女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女11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4242元,由**女负担1265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278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9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女申请本院对**女和女儿王玲芹长期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乐苑新村小区5幢102室的事实予以调查取证。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上述笔录中被调查人员均陈述**女长期随女居住在乐苑。人保南京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原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女、***、嘉群公司认可该笔录,同意**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判决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支持不当,但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用药标准、超限金额,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核定**女的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核**女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二审中本院的调查,可以确认**女长期在苏州随女儿居住,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广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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