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
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戴方力,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嘉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华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协议书》,上诉人分别将“南京银河湾卓苑一期道路工程”、“银河湾卓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银河湾卓苑18号#楼北侧围墙及东区截水沟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地点在南京市尧化门。因工程款未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