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韩国进出口银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异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韩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永登浦区银行路38号(汝矣岛洞)。
法定代表人:EUNSUNGSOO,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市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冉,上海市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花港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圣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国进出口银行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4月2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韩国进出口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东、申请执行人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甲乙电子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本院对康源公司诉甲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9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以12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0元由被告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康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9执258号。2019年7月5日,本案予以终本处理。2019年12月31日,本院对甲乙公司名下财产拍卖成交。2020年2月26日,本院作出对甲乙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
韩国进出口银行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将公开拍卖甲乙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厂区内××/××型FANUC注塑机并配套模温机、机械手所得价款予以提存,暂停分配。事实和理由:1、韩国进出口银行系20台S-×××××/100A型FANUC注塑机及14台HANYANG牌自动取出机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6月,由于甲乙公司长期拖延偿还贷款本息,且已无力偿还债务,异议人将甲乙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甲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确认异议人有权就拍卖、变卖224台抵押设备(包括20台S-×××××/100A型FANUC注塑机及14台HANYANG牌机械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据韩国进出口银行的申请对甲乙公司内的所有机械设备进行查封,其中20台注塑机为轮候查封,其余设备均为首轮查封。因此,吴江法院拍卖的20台模温机及20台机械手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的设备,异议人作为保全申请人应为财产分配序列之首。
申请执行人康源公司辩称:异议人对案涉的设备拍卖所得款项并无优先权,请求驳回异议。事实和理由:1、20台注塑机没有出现在抵押登记中。2、模温机没有出现在抵押登记中,自动取出机与登记数量不一致。3、吴江法院对20台注塑机的查封应视为对整体设备的查封,对整套设备的查封为首轮查封。4、异议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反复提出异议是权利滥用行为。
另查明:关于原告韩国进出口银行诉被告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民初359号,韩国进出口银行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2020年4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当时现场并没有了解设备的专业人士,除了知道整套设备叫注塑机外并不知道还存在配套设备并且另有名称(模温机和机械手)。当时我们也告知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核对并告知本院,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异议。当时现场扣除查封的20套设备是包括注塑机及其配套设备的,这20台相关配套设备的处置权归吴江法院所有。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具体到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对甲乙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载明无优先权的存在,而异议人韩国进出口银行要求对甲乙公司名下财产主张优先权的诉讼尚在审理中,上述分配方案将影响异议人实现其胜诉权益,已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对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龙章
人民陪审员  丁荣芳
人民陪审员  严雪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钱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