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民初3988号
原告(债权人):韩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永登浦区银行路38号(汝矣岛洞)。
法定代表人:EUNSUNGSOO,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市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冉,上海市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债权人):吴江市其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联村。
法定代表人:唐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债权人):苏州思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思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债权人):苏州裕镇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港街8号。
法定代表人:LEEJAETOUNG,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其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思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裕镇空压机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韩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韩国进出口银行对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花港路801号厂区内的20台S-×××××/100A型FANUC注塑机、20台模温机及20台自动取出机(又称“机械手”)(以下简称为“涉案设备”)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决对涉案设备的拍卖价款停止分配。
事实和理由:一、韩国进出口银行系涉案设备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抵押给韩国进出口银行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韩国进出口银行对上述设备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由于被执行人长期拖延偿还贷款本息,且己无力偿还债务,韩国进出口银行已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5民初359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息,并确认韩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对抵押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据韩国进出口银行的申请对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机械设备进行查封,其中20台注塑机为轮候查封,其余设备均为首轮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止。因此,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的20台模温机及20台机械手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的设备,韩国进出口银行作为保全申请人应为财产分配序列之首。本次拍卖的注塑机、模温机及机械手虽为配套使用,但均具有独立的资产编号或设备序号,系不同品牌、不同厂家,并单独分批购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注塑机的查封不应视为一并对模温机及机械手进行了查封,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韩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作出的设备查封系对被执行人20台模温机及20台机械手的首轮查封,韩国进出口银行作为保全申请人应为相应设备财产分配序列之首。鉴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与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正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韩国进出口银行的最终债权数额及其对涉案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尚在确认中,且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工厂内全部设备予以查封保全,故请求依法判决对涉案设备的拍卖价款停止分配,待上述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分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对主持分配法院的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在本院对苏州甲乙电子有限公司的设备拍卖款进行分配的过程中,韩国进出口银行主张对设备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作为担保物权人参加分配,执行部门制作的分配方案未将其列为债权人参与分配,韩国进出口银行的主张实系对本院不予准许其作为担保物权人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亦已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案号为(2020)苏0509执异42号,故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进出口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振
人民陪审员 张伟荣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钱林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