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6183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183号
原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商务办公楼4层413-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3982990M。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20054290。
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徐星星,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徐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国公司、平安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星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国公司、***、徐星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0万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包括赔偿给死者家属的145万元及原告缴纳的罚款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建国公司混凝土送货至锦溪项目工地并通过混凝土泵车输料,建国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星星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导致臂架倾倒砸中现场工人李某,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赔偿李某家属145万元,另缴纳罚款25万元。混凝土泵车系建国公司所有,与***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建国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已于2018年11月作价47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案涉事故赔偿与我司无关;2.车辆交付时,车辆车况完好,我司为该车辆投保足额特种车商业险,即使有事故发生,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工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该金额超出江苏省人损标准,系其自愿行为,我司未参与,原告要求按照该金额向我司追偿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三方在锦溪派出所进行协商,在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后,我再支付10万元,当时谈的时候,钱都是原告出,我要求走法律程序,按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协商按照私了处理。
被告徐星星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建国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在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工地作业期间,按照特别约定,因保险车辆工地作业期间发生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意外事故,每次事故增加30%免赔率,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3.原告主张追偿权的基础是赔偿给死者的损失,行政处罚不属于三者险范围。综上,我司同意的理赔金额为1450000元*70%。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苏E-×××××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投保被告平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24日0时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投保平安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96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自燃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按条款规定执行),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含不计免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因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期间发生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每次事故增加30%的绝对免赔率。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建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苏E-×××××泵车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470000元;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8年11月26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非法行为和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2018年11月26日中午12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因违法等各种原因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车总价470000元车款可在以后泵送费以及运费中陆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2018年12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徐星星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混凝土泵车到达昆山市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项目,徐星星将混凝土泵车停在指定位置,并将混凝土泵车四个支撑腿撑开后支撑在水泥地面上,操作混凝土泵车开始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李某站在混凝土泵车第五节臂架侧面负责布料。至当日16时30分左右,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突然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混凝土泵车臂架向西北侧倾斜后倒下,倒下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身体,并压住他的腿部。事故发生后,徐星星等人将李某救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送至昆山市锦溪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康源公司与李某的家属在锦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康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1500000元(包括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1450000元,二、李某家属积极配合公司方办理交通保险赔偿事项,并出具谅解书,保险所有赔偿金额由公司方协调解决,死者家属不再享受,三、当事人双方一次性了结此事,李某家属承诺今后不再为此事与任何发包方单位和个人产生纠纷;付款采用转账支付方式,康源公司将赔偿款145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上午汇至昆山市锦溪镇钱明建筑装潢工程队名下,再由该工程队于同日上午12点前汇至李某家属名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康源公司(甲方)、钱明(乙方)、被告***(丙方)达成《协议》,载明在2018年12月24日昆山市锦溪镇夏潭打建项目中由于丙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乙方工人李某身亡,现甲方已于2018年12月25日和李某家属签订调解书,甲方一次性支付15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丙方前期已支付)给李某家属,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于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给甲方,二、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200000元,三、具备条件后,丙方负责泵车的保险理赔事实,甲方、乙方进行协助配合,四、保险款下放后,丙方确认保险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后续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确保甲方的权利,五、昆山安监部门后续对甲方的罚款等处罚,甲方保留向乙方、丙方追偿的权利。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昆山市锦溪镇钱明建筑装潢工程队汇款1450000元,备注信息为付款。
2019年3月6日,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工程“12.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工程“12.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涉及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苏E×××××,型号为SYM5443THB560C-8A,所有人为***;调查组认为事故直接原因为徐星星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并压住他的腿部,导致李某死亡。事故责任分析为徐星星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并压住他的腿部,导致李某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康源公司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未开展风险辨识,未采取防止混凝土泵车倾倒的措施,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康源公司主要负责人夏兵、项目负责人薛琪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昆山市琨澄水利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够。
2019年3月20日,昆山市应急管理局向原告康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载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康源公司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未开展风险辨识,未采取防止混凝土泵车倾倒的措施,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康源公司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昆山市市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付款250000元,备注信息为安监罚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车辆由被告建国公司购买,登记在建国公司名下,2018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此后一直在***控制之下,该车辆于2019年2月21日变更登记至***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李某身份证、门诊病例、死亡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信息;被告建国公司提交的汽车转让合同、协议;***提交的协议、收条;平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1.原告称钱明系其工地上的组长,李某是原告工地上的人;原告称不清楚在签署协议后有无扣除钱明工程款20万元;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原告认为建国公司、***、徐星星为共同主体,和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泵送服务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不变更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坚持以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2.被告建国公司及***确认,签订合同后,建国公司催促***早日办理过户,但***认为工作较忙,未及时办理;***为建国公司泵送混凝土,建国公司按照泵送方量向***结算运输款,47万元从每个月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现已扣清。3.原告及***确认,签订协议后,***并未支付原告10万元,后续也未签订过补充协议。4.被告建国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年份签订过与前一年度版本一致的投保单。5.被告***确认徐星星是其雇佣的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康源公司的工地员工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已向李某家属赔偿1450000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主体适格。其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直接原因系徐星星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并压住他的腿部,导致李某死亡。被告***为原告泵送混凝土,原告与***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负有将混凝土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的雇员徐星星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造成李某死亡,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星星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再次,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已由建国公司转让至***,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双方确认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建国公司,且车辆已实际交付,调查报告亦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要求建国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请求权基础,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向其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250000元系因其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过错而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就李某的损失提供相反证据,且***共同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故***关于不认可原告赔偿金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90元,由原告负担3057元,被告***负担1773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00元,本院予以退还17043元,被告***应当负担的1704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737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