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商务办公楼4层413-55室。
法定代表人:袁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建国公司、***、***连带赔偿康源公司合同损失170万元,平安公司直接向康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国公司、***、***是共同主体,为康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5万元行政罚款也是康源公司的合同损失,上述违约方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公司直接向康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付康源公司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康源公司、钱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只愿意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再支付10万元给康源公司,未确认145万元全额由其承担。赔偿给李某家属的款项系基于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康源公司与李某家属达成的赔付145万元的调解协议,超出了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超出部分的赔偿款系康源公司的自愿行为,不应由***承担。***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康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现***的雇员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事故,由***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负担1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有义务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立即转移支付给康源公司,其义务仅是支付康源公司10万元,其他义务仅是转移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本着一并处理相关问题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康源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工程“12.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砸中李某,导致李某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康源公司在进行混凝土浇注工作时未开展风险辨识,未采取防止混凝土泵车倾倒的措施,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对于李某的死亡,康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康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状中提出的罚款是基于康源公司自身的过错,与***无关。协议中约定的保留追诉权是指通过法院行使追诉的权利,但是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应当由法院审查认定,现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该要求不予支持。该赔偿是基于其过错产生的。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中康源公司要求依据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平安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且在一审中平安公司代理人表述同意的理赔金额,是在当时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提出,平安公司理赔的依据,应当是事故中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对于受害第三者损失平安公司认可的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且上述的赔偿金额也应当是在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范围内的。
被上诉人建国公司答辩称:其2018年11月26日与***签订了车辆汽车转让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事故调查报告中确定车辆为***所有。在该起事故中,建国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康源公司对建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国公司、***、***连带赔偿康源公司损失170万元;2.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建国公司、***、***、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包括赔偿给死者家属的145万元及其缴纳的罚款2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苏E-×××××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投保平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24日0时至2019年4月23日24时止;投保平安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96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自燃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按条款规定执行),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含不计免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因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期间发生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每次事故增加30%的绝对免赔率。
2018年11月26日,建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苏E-×××××泵车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470000元;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8年11月26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非法行为和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2018年11月26日中午12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因违法等各种原因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车总价470000元车款可在以后泵送费以及运费中陆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2018年12月24日16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混凝土泵车到达昆山市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项目,***将混凝土泵车停在指定位置,并将混凝土泵车四个支撑腿撑开后支撑在水泥地面上,操作混凝土泵车开始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李某站在混凝土泵车第五节臂架侧面负责布料。至当日16时30分左右,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突然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混凝土泵车臂架向西北侧倾斜后倒下,倒下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身体,并压住他的腿部。事故发生后,***等人将李某救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送至昆山市锦溪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8年12月25日,康源公司与李某的家属在锦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康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1500000元(包括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1450000元,二、李某家属积极配合公司方办理交通保险赔偿事项,并出具谅解书,保险所有赔偿金额由公司方协调解决,死者家属不再享受,三、当事人双方一次性了结此事,李某家属承诺今后不再为此事与任何发包方单位和个人产生纠纷;付款采用转账支付方式,康源公司将赔偿款145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上午汇至昆山市锦溪镇钱明建筑装潢工程队名下,再由该工程队于同日上午12点前汇至李某家属名下。
2018年12月25日,康源公司(甲方)、钱明(乙方)、被告***(丙方)达成《协议》,载明在2018年12月24日昆山市锦溪镇夏潭打建项目中由于丙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乙方工人李某身亡,现甲方已于2018年12月25日和李某家属签订调解书,甲方一次性支付15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丙方前期已支付)给李某家属,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于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给甲方,二、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200000元,三、具备条件后,丙方负责泵车的保险理赔事实,甲方、乙方进行协助配合,四、保险款下放后,丙方确认保险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后续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确保甲方的权利,五、昆山安监部门后续对甲方的罚款等处罚,甲方保留向乙方、丙方追偿的权利。
2018年12月26日,康源公司向昆山市锦溪镇钱明建筑装潢工程队汇款1450000元,备注信息为付款。
2019年3月6日,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工程“12.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锦溪镇虬泽村夏潭污水处理站扩建工程“12.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涉及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苏E×××××,型号为SYM5443THB560C-8A,所有人为***;调查组认为事故直接原因为***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并压住他的腿部,导致李某死亡。事故责任分析为***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并压住他的腿部,导致李某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康源公司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未开展风险辨识,未采取防止混凝土泵车倾倒的措施,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康源公司主要负责人夏兵、项目负责人薛琪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昆山市琨澄水利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够。
2019年3月20日,昆山市应急管理局向康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载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康源公司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未开展风险辨识,未采取防止混凝土泵车倾倒的措施,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康源公司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28日,康源公司向昆山市市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付款250000元,备注信息为安监罚没。后康源公司向原审被告追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车辆由建国公司购买,登记在建国公司名下,2018年11月26日交付***,此后一直在***控制之下,该车辆于2019年2月21日变更登记至***名下。
以上事实,由康源公司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李某身份证、门诊病例、死亡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信息;建国公司提交的汽车转让合同、协议;***提交的协议、收条;平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1.康源公司称钱明系其工地上的组长,李某是康源公司工地上的人;康源公司称不清楚在签署协议后有无扣除钱明工程款20万元;其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认为建国公司、***、***为共同主体,和康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泵送服务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康源公司确认不变更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坚持以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诉讼。2.建国公司及***确认,签订合同后,建国公司催促***早日办理过户,但***认为工作较忙,未及时办理;***为建国公司泵送混凝土,建国公司按照泵送方量向***结算运输款,47万元从每个月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现已扣清。3.康源公司及***确认,签订协议后,***并未支付康源公司10万元,后续也未签订过补充协议。4.建国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年份签订过与前一年度版本一致的投保单。5.***确认***是其雇佣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康源公司的工地员工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康源公司已向李某家属赔偿1450000元,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康源公司主体适格。其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直接原因系***未按混凝土泵车操作规定将混凝土泵车支撑腿支撑牢靠,在输料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腿陷入水泥地面下的下水管道,臂架倾倒后第五节臂架砸中李某,并压住他的腿部,导致李某死亡。***为康源公司泵送混凝土,康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负有将混凝土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的雇员***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造成李某死亡,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康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再次,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已由建国公司转让至***,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双方确认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建国公司,且车辆已实际交付,调查报告亦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康源公司要求建国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康源公司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康源公司仍拒绝变更请求权基础,故康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平安公司向其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康源公司不予支持。最后,康源公司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250000元系因其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过错而承担的责任,其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就李某的损失提供相反证据,且***共同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故***关于不认可康源公司赔偿金额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源公司款项1450000元。二、驳回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90元,由康源公司负担3057元,***负担17733元。
二审中,康源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案涉车辆上载明建国混凝土字样。建国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质证认为有异议,车辆已经买卖,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康源公司明确以其与***、建国公司口头形成的混凝土买卖与泵送服务合同关系主张承担违约责任。***认可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建国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康源公司就涉案事故发生的损失主张建国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缘起系康源公司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受害人李某家属承担了事故责任的赔付金后向相关责任方提起追偿权诉讼,故其本质系取代受害人地位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责任,受害人与相关事故责任方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康源公司主张建国公司、***和***连带承担合同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对口头协议予以认可,但建国公司不予认可,二审中康源公司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建国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在康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建国公司系前述合同相对人情况下,故要求建国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次,就***的责任,康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相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由向***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2018年12月25日康源公司、钱明、***三方达成《协议》,明确针对涉案事故***应于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康源公司100000元,且***上诉主张其按该约定承担前述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其上诉主张予以认定。再次,就***承担责任问题,其无证据表明***系合同相对方,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就康源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就相关侵权责任及保险赔偿责任康源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
三、驳回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90元,由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18元,***负担1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江苏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