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0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工业园科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墨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墨申请再审称,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墨与发展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外部人员聘用协议》,但实质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双方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在*与墨签名后即被发展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从未履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徇私枉法,有法不依,罔顾事实,偏袒发展公司,故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与墨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与墨原审时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与墨和发展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时,双方对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签署的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外部人员聘用协议》的内容来看,*与墨是作为外部聘用专家为发展公司提供服务,期限仅为半年,聘用期限届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后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八个月、*与墨还签署了员工入职声明书并填写员工聘用表、工会会员入会登记表,可见前述两种情形有明显差异。况且,*与墨200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为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在编教师,2017年3月27日江西财经大学人文学院出具解聘通知称自该日起*与墨不再担任该校人文学院新闻与传播专业外聘导师。2017年3月17日《外部人员聘用协议》期满后,*与墨继续在发展公司上班一个月。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与墨和发展公司在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与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该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前认定,*与墨和发展公司自2017年3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与墨诉请发展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问题。2017年6月27日*与墨向发展公司提交《离职告知书》时主张离职的理由并非发展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发展公司事实上已经为*与墨参保,故*与墨以发展公司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与墨关于发展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时,*与墨对发展公司提交的考勤签到表不予确认,但其提交的公司集团总部人员安排表、加班邮件及加班短信并不足以证明发展公司每天安排其加班1小时,其发送短信及邮件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加班。况且,即便按照*与墨主张的每天加班1小时,发展公司每月支付其18000元经折算也远远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与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与墨其他各项诉请,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与墨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与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