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朱与墨、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与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工业园科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烈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与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7日,朱与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劳动关系;二、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19.6368万元;三、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354万元;四、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9068万元;五、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6204万元;六、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3894万元;七、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合计24.7905万元;八、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得工资收入1.5136万元;九、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签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明确的损害赔偿4.6391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与墨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朱与墨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三、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与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965.52;四、驳回朱与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朱与墨已预交),由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与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选择性认定事实。1.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存在重大异议。2.原判不承认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判、漏判朱与墨初始工资、绩效薪酬(奖金)、补贴和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3.朱与墨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请求法庭调取或者责令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但法庭漠视朱与墨的诉讼权利,不履行调查职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对于朱与墨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工作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原判错误分配朱与墨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朱与墨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第1971民初30256号判决,依法支持朱与墨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朱与墨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与墨与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朱与墨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965.52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确认该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与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朱与墨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与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与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美
审判员  邓潮辉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