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06执异4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唐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
被执行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马房开发区****厂房
负责人:王丰年。
第三人: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康乐南路**v>
法定代表人:刘旺枝。
第三人: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牛女。
第三人:活力科技有限公司(ENERGETICTECHNOLOGY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港佳商业大厦**
第三人: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原广东福地科技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工业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杰峰。
第三人: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管理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锐成。
第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工业园科技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关于本院(2019)粤0606执18335号申请执行人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申请执行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兴业公司)、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锦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锦州***公司述称,关于(2019)粤0606执18335号其与被执行人东莞兴业公司、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东莞兴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作终本处理,执行到位0元。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兴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第三人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东莞兴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涉嫌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利用股东地位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之间财产混同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严重侵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履行股东义务时即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实属逃避股东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请求追加第三人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粤0606执18335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2019)粤0606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6执1833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粤0606执18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商事登记信息、东莞兴业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以证实其主张。
第三人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章程出资完毕,申请人无提供相关证据,应予驳回其请求。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出资完毕,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关于锦州***公司诉东莞兴业公司、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粤0606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6执18335号。在执行过程中,除已被他院在先查封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粤0606执18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锦州***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东莞兴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2018年7月10日,东莞兴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占股权(合计271.7万元人民币)作价0元人民币(属无偿划转)转让给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后,东莞兴业公司股东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100.1万元、100.1万元、456.3万元、271.7万元、371.8万元。
第三人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东莞兴业公司第一期出资人民币5868680元已经东莞市协诚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第二期出资人民币7131320元也已经东莞市协诚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合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300万元,股东深圳市诺普信农化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分别出资人民币100.1万元、100.1万元、456.3万元、271.7万元、371.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东莞兴业公司尚有其他财产被他院执行,且不论该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是东莞兴业公司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第三人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完毕,故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第十七条“应予支持”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也不符合上述第十八条“应予支持”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锦州***公司的追加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振祥
审判员 李洁锋
审判员 王晓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