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06民初2713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唐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康乐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旺枝。
被告: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牛女。
被告:活力科技有限公司(ENERGETICTECHNOLOGY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409-413号港佳商业大厦4楼。
被告: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绎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锐成。
被告: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工业园科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马房开发区西南二区1、2号厂房。
负责人:王耀辉。
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粤0606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加六被告为(2019)粤0606执183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六被告对两第三人在(2019)粤0606执18335号案件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的(2019)粤0606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6执18335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被告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原广东福地科技总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是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前述五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款,抽逃出资,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利用股东地位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之间财产混同或公司人格化、形骸化,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履行股东义务时即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实属逃避股东责任。原告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作出(2020)粤0606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一、因六被告均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二、因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三、因六被告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四、因六被告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受理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分别为六被告均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六被告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前述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六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为个别清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六被告过度控制公司,导致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而且亦属于个别清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增
人民陪审员 李洁玉
人民陪审员 罗丽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惠玲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06民初2713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唐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康乐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旺枝。
被告: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牛女。
被告:活力科技有限公司(ENERGETICTECHNOLOGY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谢斐道409-413号港佳商业大厦4楼。
被告: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绎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锐成。
被告: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工业园科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马房开发区西南二区1、2号厂房。
负责人:王耀辉。
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粤0606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追加六被告为(2019)粤0606执183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六被告对两第三人在(2019)粤0606执18335号案件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的(2019)粤0606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606执18335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被告东莞市明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原广东福地科技总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工业公司是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前述五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款,抽逃出资,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利用股东地位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之间财产混同或公司人格化、形骸化,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履行股东义务时即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实属逃避股东责任。原告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作出(2020)粤0606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一、因六被告均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二、因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三、因六被告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四、因六被告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受理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分别为六被告均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东莞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六被告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前述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六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为个别清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六被告过度控制公司,导致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追加六被告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而且亦属于个别清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活力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增
人民陪审员 李洁玉
人民陪审员 罗丽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