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

922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与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922号
原告: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维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60821920A。
法定代表人:鱼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维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家纺)与被告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消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鑫家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被告融创消防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鑫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143298.66元;3、被告给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将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4、被告返还租赁房屋;5、被告给付违约金137566.7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维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半部(建筑面积为764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在每期的前15天付清下一期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标准、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1日前缴纳下一期半年的租金,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缴纳,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融创消防辩称:1、我们是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才搬迁的。因为疫情影响房屋迟迟未出租才产生纠纷;2、我们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我们认为合同是在2020年1月15日解除,之后我们没有实际使用房屋,因此之后不应当再支付租金;3、原告要求我们再次交付房屋并承担自4月1日起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我们都在同一个厂区办公,原告方是知道我们搬走的,房屋没有必要再返还,我们搬走之后他们就可以直接收回房屋;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数额较高,要求降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们是协商一致解除的,我们在搬迁之前就告知原告,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寻找新的租赁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原告安鑫家纺和被告融创消防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9日,原告安鑫家纺(甲方)与被告融创消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车间(面积7645平方米);租赁期3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年租金为642100元,以后从第二年起每年环比递增3.5%。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在每期的前15天付清下一期租金;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以上的(含一个月),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给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外,乙方还须按本合同租金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责承担第三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交付了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
2020年4月1日,被告融创消防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安鑫家纺邮寄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自2017年9月份开始,我公司与贵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贵公司车间及办公楼,约定租期为三年,因多种原因,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为此我公司已于2019年9月26日发函告知贵公司:我公司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7号车间搬迁,于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办公楼及5号车间搬迁。在征得贵公司同意后,我公司按照你方要求支付房租至搬离日,并按期实施搬离。如期搬离后,我公司已第一时间向贵公司交付了全部租赁房屋。近日收到贵公司民事起诉状,得知你方要求我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方接收租办公楼及车间厂房,如你方接收后有任何争议可随时联系我公司。”该函件已实际送达原告安鑫家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融创消防主张受到疫情影响、企业停工损失巨大,应当减少违约金。原告安鑫家纺明确其违约金是按年租金的20%计算。
上述事实,有维科房屋租赁合同、照片2张、企业登记信息、工作联系函、快递单、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证明。关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合同且通知原告接收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称没有收到。
被告融创消防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安鑫家纺邮寄的工作联系函,告知退租及搬迁事宜。原告安鑫家纺称未收到,并陈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如何使用是被告的事情,被告要解除合同必须双方提前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否则合同不存在解除。
被告融创消防提交的2020年4月1日工作联系函1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光盘2张、光盘录音书面材料2份、微信聊天截屏1张、图片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且已交还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安鑫家纺与被告融创消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融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以及原告安鑫家纺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故其主张告知原告退租并让其收房,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构成租赁合同的解除。因此,对于被告融创消防抗辩称其已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此后半年的租金,但被告没有支付,仅支付了2020年1月15日前的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鑫家纺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双方的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解除。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虽然解除,但被告融创消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并支付房屋交付时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来接收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已经清空,已经尽到交接房屋通知义务。原告未能及时收到房屋系其怠于接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融创消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0年4月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的年租金为687834元(642100×1.035%×1.035%),故2020年1月16日至4月1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应为143299元。被告租用涉案房屋系用于经营,因疫情影响,其从2020年2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故应酌情减免部分租金为7165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融创消防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租金的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原告安鑫家纺自愿调整按年度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37567元。
本案的诉讼是因被告融创消防违约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维科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车间房屋给原告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
三、被告融创鸿安消防设备(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1日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71650元,违约金137567元,合计209217元。
四、驳回原告淮安安鑫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9元,减半收取4909元,由被告融创消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张树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惠娟
书 记 员 黄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