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萨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236民初173号
原告:胡某,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曹某,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86,634元;2.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路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6,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在萨嘎县昌果乡边防某公路项目中原告向被告租赁3个月多的机械,双方约定机械费2023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于2024年6月25日经萨嘎县信访局和部队一起调解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24年8月5日向原告付清机械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4年12月8日特意从老家出发办理此次事情而产生的住宿费、路费、伙食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于2024年10月10日被告向部队承诺7天内向原告付清,但至今还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愿。
诉辩称,1.曹某不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公司也未委托曹某与胡某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向胡某付款,如果胡某主张曹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请求法庭核实《调解协议书》《支付承诺书》的原件,并要求胡某及曹某说明《调解协议书》《支付承诺书》的签订情况,尤其是加盖某公司公章的情况,如有原件的情况下,某公司申请对《调解协议书》《支付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3.胡某主张住宿费、路费、伙食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胡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曹某诉辩称,曹某只是项目现场务工人员,原告知道我上面有个老板叫***,我所有的行为授他指使,因此我没有支付机械款的义务。
***辩称,首先曹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现场的胡某可以作证,因为在施工的过程当中曹某一直在现场,这是第一。第二,曹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因为某公司在农行那个发工资的记录可以证明曹某是公司的。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机械租赁款没有支付一事,我昨天已经给咱们这个书记员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具体的什么时间在这个部队上把这个工程款转入这个某公司,有萨嘎农行的转账记录,我已经向法庭出示了。这个某公司在收到这个工程款以后至今没有将这个工程款机械租赁款进行支付。这个相关证据我也提交到咱们法庭上了。然后今天上午我又针对这个咱们此次这个案件。关于胡某提出的误工费等费用都是实际产生的。其余的我没有什么需要答辩的,就是钱已经转到某公司了,但某公司一直没有把这个剩余的工程款转给我,因为我是这个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书》《支付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胡某与曹某在2024年6月25日萨嘎县信访局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有某公司的公章,协议明确了欠付机械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时间。同时某公司承诺支付机械款。能够证明某公司确实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曹某质证认为,曹某与胡某之间签订合同是属实,但曹某授***的委托签订了该合同,曹某只是工地上的务工人员,***是项目负责人,***与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曹某不了解。该和解协议明确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双方之间的调解事宜等均有***授权给曹某的。某公司质证认为,在《调解协议书》《支付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但某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调解协议及加盖公章,可能存在私刻公章行为,应当有签字人员说明该印章的加盖情况,如果原告或者被告在提供原件的情况下那么某公司向法庭申请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要求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其真实性方面,由于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而非原件,但曹某与***均予以认可,而某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目的方面,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曹某授***委托与胡某之间在萨嘎县信访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在2024年8月5日前将机械款共计286,634元全额支付给原告胡某。而《支付承诺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某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支付截图四张,拟证明曹某是工地上的务工人员,与胡某之间在萨嘎县信访局签订协议是授***的委托,没有责任支付租赁费。胡某质证认为,曹某是工地上的务工人员没有错,但是之前已经支付的20%左右的机械租赁费是他给我转款的。曹某作为公司委派的人员与我对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质证认为,从曹某提供的这个所谓的工资发放明细均是通过案涉项目的民工专户进行发放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策要求,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都能都是能通过民工专户进行发放,所以并不是通过民工专户收取工资的所有劳务人员都能代表,更不能以此说明该劳务人员就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从本案开庭以及其他在萨嘎县法院的案件中可以反映出曹某是王某乙委托的人员,而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公司自始至终,自案件发生前也不认识曹某,从这点也印证了王某乙做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他有独立选择施工人员、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7646部队把工程款尾款已经转给被告某公司的事实,但是某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支付,导致我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机械款。胡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部队支付工程款给某公司,但公司有没有转给***我并不知情,只有***和某公司知道。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我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对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至于某公司与案涉业主方之间的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合同。其次,***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那么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的组织、资金的使用均由他全权单独处理。***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合同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它所体现的是工程项目业主方与中标公司的打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机械租赁款有关联性,因此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详情》,拟证明: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某的机械租赁费已经转至中冕公司,但某公司并未向我支付,导致胡某未拿到该款项。胡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既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存在不同于本案的合同关系。因此,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应当建立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如果有欠付情况,某公司是应当支付给***的,但是如果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包括某公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那么应当在抵扣,有剩余的部分才会支付给***。如果案涉项目存在亏损。不足以弥补某公司所垫资的相关款项包括税费、管理费等等,那么某公司是有权向***进行追偿的。因此基于此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外的合同关系应当由独立承担,***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有双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与本案的机械租赁款没有直接联系。
第三组证据,《电话通话录音》(时长5分25秒***与某公司副总任雪之间的通话),拟证明:本案发生后某公司法人李某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拒不见面不正确处理此事,某公司一直不支付款项导致我无法支付给胡某机械租赁款。充分说明他们公司一直未给我结算,各种理由拖欠,在欠付的四十多万的钱中包含胡某的机械租赁费。胡某质证认为,这是某公司与***之间的事情,跟我没有太大关系。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某公司是否与***办理结算,均不应当成为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某公司与***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但是无法认定与本案的机械租赁款项有关联性。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如下:2023年6月,某公司承建的萨嘎县昌果乡边防某部队公路项目中***通过案外人黄某的介绍与胡某口头协议租赁其机械(挖掘机),对价款和具体工作进行了约定。在2024年3月份之前***通过某公司的账户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以及自己转账、曹某转账等方式向胡某先后支付了总价款的大约20%左右。2024年6月25日曹某在***的授意下通过萨嘎县信访局与胡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对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再次约定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为解放军边防某部队公路建设工程,某公司为中标单位,***借用了某公司的资质,为挂靠关系。目前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否存在未付机械租赁费的情况,并为此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二、在第一个争议焦点成立的基础上,应当有哪一方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未付机械租赁费的情况,并为此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胡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方面的规定,胡某应得到的机械租赁费为286,634元。胡某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计16,500元的诉求,从起诉至判决前未提供如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诉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第一个争议焦点成立的基础上,应当有哪一方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胡某的机械租赁于***,并由***支付费用,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而后,胡某与曹某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余款支付时间与金额。在庭审中曹某抗辩称,曹某签订协议是授***委托的,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也在庭审中自认曹某与胡某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胡某与***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胡某与曹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有《调解协议书》,但曹某受***委托而非曹某个人行为,因此曹某与不具有事实及法律关系。而某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情况,在庭审某公司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胡某以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并未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为某公司行为。因此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在庭后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胡某机械租赁费用产生的相对方除自己以外还有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86,63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达仓决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