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529民初490号
原告:屏山县恒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新区56幢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7组336号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屏山县恒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与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融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新融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项目经理**因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正视为未获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新融建立即支付原告恒跃公司欠付款项3,772,819.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72,819.9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起依先息后本的原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北新融建赔偿原告恒跃公司因委***代理诉讼所产生的服务费245,000元;3.判决被告北新融建赔偿原告恒跃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北新融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新融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恒跃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恒跃公司款项4,765,927.5元。因被告北新融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跃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北新融建支付部分货款请求原告恒跃公司允许分期付款,签订《协商结果双方签认单》后原告恒跃公司撤回起诉。然被告北新融建至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恒跃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恒跃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北新融建未作答辩。
原告恒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商结果双方签认单》、发票等证据,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新融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恒跃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恒跃公司款项4,765,927.50元。因被告北新融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跃公司诉至法院,经协商后与被告签订《协商结果双方签认单》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恒跃公司款项4,765,927.50元(不包括放弃的应收款项206,892.40元),此款由被告北新融建于2022年11月16前支付原告恒跃公司1,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被告北新融建给付原告恒跃公司1,000,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恒跃公司1,900,000元,尾款865,927.50元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从逻辑上来看,此处应该是2023年2月21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恒跃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尚未支付款项并有权就协商和解放弃权利部分要求被告偿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北新融建向原告恒跃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余款3,565,92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商结果双方签认单》,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恒跃公司主张被告北新融建支付尚欠付款3,772,819.9元(欠付款3,565,927.5元和因协商放弃的款项20689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恒跃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3,872,819.9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起依先息后本的原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是关于逾期付款基数的确定。原告恒跃公司提出计算基数在欠付款3,772,819.9元的基础上增加100,000元原告恒跃公司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以3,872,819.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恒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为实际支出,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772,819.9元为基数计算。二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恒跃公司提出原告恒跃公司为小微企业,被告北新融建为大型企业,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恒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新融建为大型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违约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772,81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本院酌定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时间。原告恒跃公司主张从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原、被告协商的分期付款条款来看,被告北新融建第一期的货款已支付,第二期仅付款200,000元,剩余的两期货款逾期未付,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第二期付款的次日计算,故应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恒跃公司主张被告北新融建赔偿原告恒跃公司因委***代理诉讼产生的服务费24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约定,故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屏山县恒跃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772,81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23年1月1日起以3,772,81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山县恒跃建材有限公司支出的
律师费24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合计249,000元;
三、驳回原告屏山县恒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2元,由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