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6115某某与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03民初6115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时,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耿怀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