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4
江苏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中执复字第003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市*安
区*城镇北门大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因其申请执行***、*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市*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安区法院)(2014)*法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安区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安区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法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三建公司在中国银行*安友谊支行银行存款23万元。
2014年6月23日,三建公司向*安区法院提出异议称:(2013)*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建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而三建公司不存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事实,故*安区法院冻结三建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损害了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三建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安区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分包的由*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嘴育才佳苑1、2、3、4号楼工程,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序时进度,*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而,三建公司不存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问题,三建公司未成就(2013)*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三建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安区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法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法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不服*安区法院(2014)*法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12月12日,三建公司向*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回复函》,表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无法律依据;2.*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没到约定的付款进度,不代表就不支付工程款;3.三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4.冻结三建公司存款的条件是三建公司是否欠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而与*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无关;5.判决书及该裁定书都认定申请执行人为包清工,其欠款应为工资款更应受到保护。
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答辩称:1.***与***之间对
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出具欠条一系列行为,并未与三建公
司发生任何关系,***的行为也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2.
(2013)*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明确三建公司在欠
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给付的前提是欠付;3.*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
案工程从未向三建公司或通过答辩人的账户向***支付
过工程款,三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
维持*安区法院(2014)*法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没有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具备本案执行依据要求其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
本院认为:*安区法院(2013)*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执行此项判决内容的前提条件应是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必须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且有明确的欠付数额。本案中,被执行人三建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并未在判决书中确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三建公司确实欠***一定数额的款项,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三建公司履行(2013)*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尚未具备。*安区法院(2014)*法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在中行*安友谊支行银行存款23万元,无事实依据。*安区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法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安市*安区人民法院(2014)*法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