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463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
负责人:邓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燕、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明珠广场3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燕,被告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的货款19823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867.7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7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创辉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系创辉公司的担保人。后原告根据创辉公司要求供货,截止2017年1月23日向其发送价值198235元的货物,创辉公司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创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关于签订框架协议和担保函的事实,但没有收到过本案诉请的货物;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创辉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编号:CR141××××975X)1份,就双方进行的买卖交易作出约定。同日,创辉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客户号161004)1份,载明:“现就贵我双方交易货物签收事宜,作如下申明:1、以下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贵司的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本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位有效的付款凭证,且本公司承担签章或签字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收货人员姓名:***……收货专用章样图为‘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向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号161004)1份,载明***同意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创辉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关于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创辉公司的交易过程,双方均认可为:创辉公司向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订单后,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订货并由联想公司直接委托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创辉公司发货,创辉公司予以签收。但就本案诉请的货物,创辉公司向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订单、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的订单以及物流公司的提货单等,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表示无证据。原告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向被告方追索货款,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代理费10700元。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2841、2850、2994号等案件确认,原告为完成销售任务向其案件所涉分销商“窜货”销售,由分销商签署《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但实际并未向相关分销商交付货物。
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其向被告创辉公司送货、被告方欠款的事实,提交客户签收单(送件)(单号:CD-GG73500193、CD-GG73500207)两份,载明出货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业务员为满斌,共计金额为198235元,签收人处加盖创辉公司公章,无签署日期。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交易不真实,并未收到货物,被告方一直与业务员满斌联系,其知晓具体情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但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2份、被告律师对渠县周春艳的调查笔录、客户签收单、采购入库单、付款单,拟证明签署客户签收单和补充协议均系为了配合原告的工作,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物流配送单才是交付货物的凭证,被告并未实际收货,其中编号CD-GG73500207订单的实际收货人为周春艳;2.被告律师对业务员满斌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货物,调查笔录显示涉案两份客户签收单由其具体经手,但被告方并未真实收到货,其中一笔发往了渠县双方的交易还应有物流配送单作为依据;满斌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并表示其系原告员工,从2006年12月到2016年5月份期间一直担任原告巴中、达州万源地区的业务员,本案出现的情况系原告方个别人员利用公司销售模式的漏洞所致,并非个案,真实的交易流程应以物流公司的签收凭证作为收货依据;3.涉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因没收到货物,两次将发票回寄给原告;4.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业务凭据、物流配送单,拟证明双方真实交易中,物流配送单才是收货的凭证,物流配送单共计4联,物流公司、联想公司、联强公司均持有其中一联,其余交易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而原告还差部分发票未开具;5.判决书3份,拟以与本案类似的案例证明客户签收单不能作为真实交易的凭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中2份补充协议无原告签字或盖章,而周春艳的入库单和付款单等不能证明系涉案货物;对证据2证人的身份需要核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收到货物;证据4是系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双方的交付凭证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客户签收单;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补充协议未经原告签章,不予采信;证据2、3、4、5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向被告创辉公司交付了涉案两份《客户签收单》载明的货物。首先,原、被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即创辉公司向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下订单后、由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订货、联想公司直接委托物流公司向创辉公司送货、创辉公司予以签收,被告方亦提交双方以往交易中的物流配送单予以佐证,故本案中原告仅以《客户签收单》主张向创辉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交易流程。其次,满斌作为原告业务员,出庭作证称涉案两份《客户签收单》由其经手,系原告以创辉公司的名义发了两单业务、创辉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并称该种情况并非个案,亦认可真实的交易应由物流公司签收单作为依据。第三,已经生效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2850号等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存在为完成销售任务向其分销商“窜货”销售、实际并未向相关分销商交付货物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创辉公司未收到货的证据明显优于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向被告方交付货物的证据证明力,创辉公司签署《客户签收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