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创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强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源创辉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联强成都分公司存在窜货销售,由分销商签署销售合同及客户签收单,但实际未向分销商交付货物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漏查了联强成都分公司订购货物实际发出的基本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以物流配送单作为送货依据的认定错误,双方一直以客户签收单作为签收货物的确认。而证人满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一审未区分联强成都分公司公司行为与业务员个人行为以及万源创辉公司是否善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联强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
万源创辉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户签收单》及相应的合同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万源创辉公司从未收到联强成都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为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完成任务而向销售商窜货销售,万源创辉公司、***提供的未收到货物的证据优于联强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主张交付货物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联强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源创辉公司、***连带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的货款198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决万源创辉公司、***连带支付联强成都分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0700元;3.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用由万源创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强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万源创辉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编号:CR141××5X)1份,就双方进行的买卖交易作出约定。同日,万源创辉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客户号161004)1份,载明:“现就贵我双方交易货物签收事宜,作如下申明:1.以下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贵司的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本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位有效的付款凭证,且本公司承担签章或签字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收货人员姓名:***……收货专用章样图为‘万源市创辉电脑数码有限公司’公章”。***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号161004)1份,载明***同意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万源创辉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关于联强成都分公司与万源创辉公司的交易过程,双方均认可为:万源创辉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发出订单后,联强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订货并由联想公司直接委托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万源创辉公司发货,万源创辉公司予以签收。但就本案诉请的货物,万源创辉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的订单、联强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的订单以及物流公司的提货单等,联强成都分公司表示无证据。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向万源创辉公司、***追索货款,与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代理费10700元。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该院审理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2841、2850、2994号等案件确认,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完成销售任务向其案件所涉分销商“窜货”销售,由分销商签署《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但实际并未向相关分销商交付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强成都分公司是否向万源创辉公司交付了涉案两份《客户签收单》载明的货物。首先,联强成都分公司、万源创辉公司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即万源创辉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下订单后、由联强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订货、联想公司直接委托物流公司向万源创辉公司送货、万源创辉公司予以签收,万源创辉公司亦提交双方以往交易中的物流配送单予以佐证,故本案中联强成都分公司仅以《客户签收单》主张向万源创辉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交易流程。其次,满某作为联强成都分公司业务员,出庭作证称涉案两份《客户签收单》由其经手,系联强成都分公司以万源创辉公司的名义发了两单业务、万源创辉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并称该种情况并非个案,亦认可真实的交易应由物流公司签收单作为依据。第三,已经生效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2850号等民事判决书显示,联强成都分公司存在为完成销售任务向其分销商“窜货”销售、实际并未向相关分销商交付货物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万源创辉公司未收到货的证据明显优于联强成都分公司主张向万源创辉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证明力,万源创辉公司签署《客户签收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联强成都分公司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1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联强成都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万源创辉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川01民终9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联强成都分公司存在窜货销售行为,实际未向分销商交付货物的事实。2.视频资料及调查笔录(调查对象:***),拟证明联强成都分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万源创辉公司,而是将货物窜货给了其他销售商,***与万源创辉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联强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载明的窜货系当事人在该案一审中的自述,并非法院查明事实。因此,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万源创辉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证据1,联强成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1客观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2.对证据2,因该视频资料及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对象***并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因此,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强成都分公司是否向万源创辉公司交付了案涉两份《客户签收单》载明的货物。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联强成都分公司与万源创辉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即万源创辉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发出订单后,联强成都分公司向联想公司订货,并由联想公司直接委托物流公司向万源创辉公司发货,万源创辉公司签收确认。本案中,联强成都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源创辉公司向其发出了订单,虽联强成都分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订单有多种形式,包括电子订单、电话订单,但联强成都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源创辉公司通过上述形式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发出了订单。同时,联强成都分公司亦未提供物流公司向万源创辉公司运送货物的物流配送单据。因此,联强成都分公司主张已向万源创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提供的两份《客户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万源创辉公司交付了《客户签收单》项下的货物,同时,结合两份《客户签收单》中联强成都分公司“业务员”满某关于万源创辉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的证言,则万源创辉公司未收到货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联强成都分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联强成都分公司关于要求万源创辉公司、***支付货款19823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