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5号
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邢华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新娣,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林场,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城南无想山小周村。
负责人:张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林场(简称溧水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公司、**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告溧水林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子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和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91021.87元(暂主张1800837.2元+1884235.63元+1805949.0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新建土地增减挂钩复建房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工程价格发生争议,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实际施工人何小华因工程款提起诉讼。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7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法院认定**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审核书中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4917159.84元,其中第一部分土建价款为17611173.51元、第二部分为3620913.43元,第三部分为1800837.27元、税金1884235.63元。在生效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己经支付1485万元,另外判决支付955224.47元,目前尚有9111935.3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溧水林场辩称,1.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仅仅认定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两部分金额并没有进行确认。2.在本案中被告只是作为鉴证方参与了审计,所有的送审材料均是由原告自己准备,自己送审,被告至今未见到所有的送审材料,所以被告对案涉的审计报告的结果并不认可,并且该审计报告中存在很多明显的错误,比如其中第二部分小计为3620913.43元的费用部分完全是由被告找其他施工单位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在原告送审时就将该部分审计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以这一点来说被告认为审计报告其中存在问题。3.如果即使是以这份审计报告来看,其中第二部分的费用,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因为不是原告承建,第三部分中的利润、管理费以及税金都会因为总数量的减少而相应的减少,而不应当是原告目前所主张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回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溧水林场(发包人)与原告**公司、通和公司联合体(承包人)签订了《新建土地增减挂钩复建房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通和公司承建位于溧水区林场内的新建土地增减挂钩复建房一期工程,工程占地面积为10984.68m2,建筑面积7118.48m2。合同约定总工期按240日历天内交付使用,总工期均包括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交付,整体项目交付日期2014年8月10日(最终按开工日期顺延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计1400.66万元。本合同价款包括用地费用、前期费用、建设开发中办理立项的相关费用、建安工程费、公共基础设施费、各杆管线下地、附属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小区园林绿化费、工程施工检验试验费、防雷及其检测费、电气消防检测费、室内环境检测费、供电、供水、有线电视工程费、电信工程安装费、管理费、代建供应费及利润、供应配合费及其它服务费、其它费用、不可预见费、招标人所提取的管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在内。(特别说明:设计范围内基础土方的开挖、回填、场地范围内所有的土方调配及场地平整等相关费用均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第八条对结算规定如下:1.全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内容,进行项目价款结算。2.结算公式:中标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调整费用(包括发包方代付的相关费用)。3.若决(结)算审计时发生工程价款的变更,开发(代建)单位管理费及利润按实调整。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人责任:项目经理张政银。项目实施中关于变更项目的建设标准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必须事先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含监理审核确认程序)提请发包人确认同意后延期。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2014年3月6日,原告通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何小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林场新建土地增减挂钩复建房一期工程。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何小华实际施工。
2016年5月1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溧水林场(鉴证方)、**公司(委托方)与南京永泰工程咨询公司(咨询人)(简称永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对溧水林场新建土地增减挂钩安置房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1月19日,永泰公司就新建土地增减挂钩复建房一期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第一部分费用共计19项,审定价为17611173.51元;第二部分费用共计5项,审定价为3620913.43元;第三部分费用共计5项,审定价为1800837.27元;开发项目总税金1884235.63元。该报告书中第一部分费用所涉工程为何小华实际施工内容。
何小华收到溧水林场支付的工程款1485万元后,因未全额取得工程款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117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判令通和公司向何小华支付工程款955224.47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溧水林场在欠付通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欠款955224.47元向何小华承担清偿责任;驳回何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溧水林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1民终3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溧水林场向何小华支付工程款95522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和公司、**公司与溧水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和公司、**公司已经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溧水林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溧水林场辩称,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其仅是“鉴证方”而非“委托方”,但该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溧水林场同意委托永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且已在《咨询合同》上签章,虽其签章名义为“鉴证方”,但亦代表其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原告可以以咨询意见书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主张该咨询意见书第一部分、第三部分费用及开发项目税金等项目中未付的款项。1.关于第一部分审定金额17611173.51元。该部分工程款扣除溧水林场已经支付给何小华的15805224.47元(14850000元+955224.47元),剩余1805949.0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关于第二部分审定金额3620913.43元。原告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对应的税金由其支付,则该部分款项对应的税金应从审定金额总额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该部分对应的税金为296213元[即3620913.43元÷(17611173.51元+1800837.27元+3620913.43元)×1884235.63元]。3.关于第三部分审定金额1800837.2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4.原告有权主张的税金为开发项目总税金扣减掉第二部分对应的税金后的金额1588022.63元(即1884235.63元-296213元)。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视为项目价款结算之日,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通和公司、**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溧水林场支付工程款5194808.94元(即1805949.04元+1800837.27元+1588022.63元),及以5194808.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4808.94元及利息(以5194808.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7元,由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林场负担47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