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90512Q。
法定代表人:邢华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勇,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筛弟,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诸筛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通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筛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诸筛弟、通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利息1506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诸筛弟、通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诸筛弟挂靠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舟山市德勤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企业物流研发中心项目工程。2013年6月,被告诸筛弟将该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德勤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6月20日,法院受理德勤公司破产申请,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初和2019年初,被告通和公司通过其股东韩新娣以出借款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40000元。被告诸筛弟、通和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达成的《一揽子和解协议书》,案外人贝善军与被告诸筛弟、通和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达成的《债权收购协议》均对原告的水电工程款500000元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通和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诸筛弟涉嫌虚构债务;2.即使该二者存在分包关系,但对工程范围、计价方式等未作约定;3.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4.原告所称答辩人通过韩新娣向其支付7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该70000元系韩新娣个人出借给原告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5.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6.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诸筛弟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6月,答辩人挂靠通和公司承接的德勤公司研发大楼施工业务,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将其中的水电业务让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一直到工程主体封顶时因业主破产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清算期间答辩人出具了结算证明给原告。同时答辩人也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于2018年诉讼至法院,并与通和公司、德勤公司的管理人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共同付款委托书》,也与原告协商并约定了等待变现处置后即付款。2020年初,在建工程处置变现,明确了涉案水电工程款的处理方式,因该款已由管理人于2020年4月2日汇入通和公司账户,此次诉讼是通和公司拒不履行协议单方过错造成,故本次诉讼责任应由通和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揽子和解协议书》、《债权收购协议》、《共同委托付款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揽子和解协议书》、《债权收购协议》、《共同委托付款书》虽均为复印件也未得到被告通和公司的认可,但经本院审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诸筛弟系挂靠被告通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由诸筛弟承担支付责任,通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诸筛弟均不具备建筑行业的资质,属违法分包。原告债权经二被告多次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付款条件也已具备,应得到清偿。从《债权收购协议》中可以认定被告通和公司通过其股东韩新娣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支付涉案工程款,该付款行为亦可印证原告持续且未放弃催讨的事实,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未作约定,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利息起算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筛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7元,减半收取计4803.50元,保全申请费3488元,共计8291.50元,由***负担903.50元,由诸筛弟、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