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872号
原告: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MW60342,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万达茂商业中心A-24栋2104室。
法定代表人:倪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708R,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车乐堡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徽当涂承接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娱乐场的装修工程,工程发包方是深圳市智源永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源公司),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叫邵某,邵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笠的儿子。被告的工程缺少资金,因被告现场负责人与邵某关系比较好,故由邵某出面与其母亲倪笠协商借款事宜,因为有工程款在智源公司,所以原告不怕不还,故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30万元,直接汇给了被告,没有借条和合同。后来原告通过邵某向被告催要款项,因智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通过诉讼程序调解结案的,所以智源公司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付款,不能扣除工程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的30万元是原告代智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车乐堡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股东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某,2018年11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倪笠,2018年11月14日变更股东为倪笠、谢某。案外人智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省小城王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包括邵某。被告盛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潢、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
2017年1月25日,原告车乐堡公司向被告盛金公司转账30万元,汇款凭证摘要载明“货款”。
2016年,智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游乐场的装修工程交给被告盛金公司施工。2018年1月30日,盛金公司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智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44610.84元,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2017年7月31日,盛金公司将工程资料交给智源公司经理邵某,工程结算书的总价款为2844610.84元,智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案在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开庭笔录,载明“审:被告方,你方是否支付过工程款?被代:具体支付多少,代理人不是很清楚,以双方财务核定为准”。因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盛金公司及智源公司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635121.86元。当涂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盛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遗漏了工程项目,造价偏低,不认可鉴定报告。2018年12月17日,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安心宝贝装饰工程鉴定工作已完成,原告方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装饰部分有部分项目遗漏,此答复如下:1、鉴定过程中上述情况已与原告当事人沟通并达成一致,2、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原告方未就此提出,3、本工程鉴定造价经原告核对确认”。2018年12月27日,盛金公司与智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涂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就案涉当涂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游乐场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智源公司确认欠原告盛金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60万元;二、如被告智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给付,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外,还需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且原告可就剩余未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涉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盛金公司自愿负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盛金公司负担”。
2018年12月27日,(2018)皖0521民初600号案件承办人周法官与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微信联系,聊天内容载明:“周:虞律师,刚才深圳智源的胡律师打电话来,有新的情况,你这边调解书暂时不要给盛金公司,虞:我在南京给他们了,周:能不能拿回来?因为他说以前支付了30万元,我刚才看了你们诉状,确实你们主张的和你们自己报的决算差30万元,虞:我中午的时候给他们的”。
智源公司在履行(2018)皖052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安德利商场周总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月16日,周:车乐堡的30万怎么办?虞:周总你好,麻烦你把深圳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我;2019年3月6日,周:虞律师,我方前期代支付的30万元,怎么办?您可有好方案?2019年3月26日,虞:周总你好,上次你说这个月多支付一些的,六月份支付结束,周:双方协商好,把垫付的30万扣回,六月份可以支付结束”。
庭审中,原告车乐堡公司陈述,之所以汇款时注明是货款,是因为盛金公司当时借款是购买材料,原告的财务没注意,就在付款时写了货款。当涂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635121.86元,最后双方以160万元调解符合常理,盛金公司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智源公司无关,而且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中均未提及该30万元款项事宜,证明该30万元款项并未在调解案件中予以处理。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安德利商场周总可能向盛金公司提出过30万元代付款事宜,但盛金公司并没有回应,说明盛金公司从来不认可代付或曾经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周法官与虞律师的聊天记录是在调解结束后形成的,也可以证明该30万元在当涂法院并未处理。而且安德利商场周总和智源公司均无权代表原告确认代付款事宜,如果是代付也应是三方达成协议。
被告盛金公司陈述,从3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货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智源公司欠付盛金公司工程款,盛金公司还从智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借款不符合逻辑。从安德利商场周总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周总认可30万元是前期代付的工程款,周法官与虞律师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智源公司认可该30万元是代付款。从当涂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盛金公司起诉时认可的工程决算价格为2844610.84元,而诉讼请求主张的价格为2544610.84元,正好相差30万元,足以证明盛金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原告代智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盛金公司在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遗漏了很多项目,价格偏低,调解书也是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盛金公司是在放弃了诉讼费、鉴定费、利息、遗漏部分价值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30万元代付款在调解时已经扣除。如果智源公司坚持认为此30万元在当涂法院调解书中未予以扣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调解书,而不是原告通过另案诉讼来达到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车乐堡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盛金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是代案外人智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被告盛金公司举证的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盛金公司与智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盛金公司在起诉时认可智源公司已支付安德利商场安心宝贝装饰装修工程款30万元,智源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亦提出已支付盛金公司30万元的事实,安德利商场周总亦认可车乐堡公司曾代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结合原告举证的案涉30万元转账凭证上的备注系“货款”,本院认定被告盛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的30万元系代智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仍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南京车乐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